广西永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永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03民初1869号 原告:广西永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5号中城丽景花园第16幢1层8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CHTG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所地广西乐业县。 第三人:百色百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6675479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永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琪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百色百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矿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且争议较大,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百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缴的税费102118.1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2118.1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混凝土材料款19522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522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提供涉案项目的成本费发票,若被告拒绝提供的,由此产生25%的企业所得税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和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10万吨铝水项目供料净化系统料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位于百色市田阳区××镇铝业二分厂工地内的10万吨铝水项目供料净化系统料仓续建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展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500000元,原告每笔扣除1%的管理费后,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9月7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5000元、495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税费。涉案1000000元工程款的税费共计102118.18元,原告已进行了代扣代缴。原、被告约定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仅获得1%的管理费,若由原告承担税费,对原告亦明显不公,故被告应退回原告代扣代缴的税费102118.18元。同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百矿物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被告向第三人百矿物流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用于项目建设。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对账,被告欠第三人混凝土材料款195220元。因被告均以原告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及《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原告需对被告的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7月5日,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混凝土款195200元,故被告应退回原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将涉案项目的成本费发票提供给原告,现原告仅有195200元的成本费发票,剩余895689元(1200000元÷1.1-195200元)的成本费发票被告并未提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前述成本费发票,逾期提供导致原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帮***打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济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经济主体,经济自由分配,自主支配各项支出,施工方只是工程核对人,被告没有义务承担税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不符合规定。二、被告不是第三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1.原告称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需方是原告,需方签收人是***,对账员是***,结算员是***,足以证实被告不是合同责任人。2.根据公司法规定,法人具有公章使用的权利或公司指定授权使用,购销协议需方公章使用人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3.原告基于合同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合情合法合理,被告只是施工主体,不需承担合同责任。4.原告所称关于广西永豪建筑劳务服务公司所涉及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只是负责工程施工人员,不是原告相对应的合同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矿物流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后,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供应混凝土建材义务,同时双方已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被告是否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是原告方指定授权的结算员,也是由被告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算手续并加盖公章确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再发包关系并不影响购销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10万吨铝水项目供料净化系统料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2.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9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出具的第一份《代付款说明》;5.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9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7.***出具的第二份《代付款说明》;8.原告申报2018年12月税款的相关凭证;9.原告申报2019年3月税款的相关凭证;10.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商品混凝土借款结算清单》6张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第三人催款函3份;12.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向第三人支付195,22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4.(2022)黔23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书;15.第三人向原告出具195,220元混凝土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16.原告向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出具1,20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17.视听资料及文字翻译。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2-7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欠***工程款,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工程的各项开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税票是假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付款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16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签订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质证,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9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作为授权结算员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建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证据15、16、17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7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至于能否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承建的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货款结算员为***。2018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10万吨铝水项目供料净化系统料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百色市田阳区××镇铝业二分厂工地内的10万吨铝水项目供料净化系统料仓续建工程项目;2.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包工包料;3.工程造价:1550000元(含税金10%);4.付款方式: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支付50万工程预付款,工程建设至两个料仓封顶支付50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95%,留5%的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18年7月13日、9月7日,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0元、500000元。2018年7月16日、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款495000元、495000元。2018年7月8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作为核对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6张,双方确认混凝土货款共计195220元,原告在需方处加盖公章。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向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出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金额共计10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其公司2018年12月的计税金额为2290000元,实缴税费为52309.72元(5531元+46091.72元+687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出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金额共计200000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其公司2019年3月的计税金额为6900000元,实缴税费为155127.99元(16399.07元+136658.92元+2070元)。2019年4月23日、10月15日及2021年4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对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所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7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19522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195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桂1003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保全费2146元,并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1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向被告发微信称“麻烦你发一下***账号信息给我,我们这边帮您代付此工程款535,513.57元给***”,被告回称“你扣的太多了!按合同扣只有两万四”,***回称“之前你要求我们帮你开票给百矿,开票的税金是你自己承担啊,我们不可能帮你承担这个开票税费,你又没有多少专票提供过来。我们公司不是慈善机构啊,我们挂号在通泰公司的,挂号在建开公司的项目,扣我们的更多。你是***的好友,我们都是按很低的点代扣了,是合理的代扣”,被告回称“这个与百矿不一个项目!你们已经扣了我十九万了”。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主要内容:“贵州的钱和百矿的工程款是两码事,百矿这里还欠着工程款没有付清,足够水泥款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中,原告与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二分厂10万吨铝水项目供料净化系统料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位于百色市田阳区××镇铝业二分厂工地内的10万吨铝水项目供料净化系统料仓续建工程项目。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次收到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在扣除1%的费用后直接转给被告,且涉案项目采购混凝土均由被告具体办理,可见原告只是过账转付,并未参与项目实际施工。结合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电话录音内容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用与出借名义的挂靠关系,被告系涉案10万吨铝水项目供料净化系统料仓续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其只是现场施工人员,但其作为款项的实际收取人,未就款项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款项转给其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项目已由被告实际施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原告只是过账转付,因而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材料、税金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在过账转付1000000元工程款中,仅收取管理费10000元(1000000元×1%),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税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税票及完税证明,可以证实涉案1000000元工程款实缴的税费为22842.67元(52309.72元×)。原告在2019年3月20日向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出具200000元的税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支付了该笔200000元的工程款,其诉请被告承担该部分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费102118.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其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原告因此代付货款19522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付的货款195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仍允诺被告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导致本案挂靠合同无效,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其因出借资质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是保全申请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纠纷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2004〕法释14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永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扣的税费22,842.67元及代付的货款195,22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永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永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被告***负担4064元。保全费2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永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元,被告***负担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