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5125号
原告:*能良,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14182334。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甦,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巴克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地下车库一区值班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3183924Q。
负责人:张岱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告*能良与被告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卫士公司)、被告北京巴克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良之委托代理人王敏与被告京铁卫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甦、被告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京铁卫士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京铁卫士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入职京铁卫士公司,被派至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京铁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2日,因黄某强(另案处理,已被刑事拘留)违反停车规定,我履行职务让其规范停车,而被黄某强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8万元,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曾支付了35000多元医疗费。我在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停车场受伤,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京铁卫士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能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能良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我公司为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但是名单中没有*能良这个人。*能良仲裁中和本案起诉状中写明遭人殴打致残,应当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责任人对其医药费损失承担责任。医药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能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京铁公司之间有保安服务合同,我公司支付服务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能良主张于2014年7月1日入职京铁卫士公司,被派至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位于金四季购物中心的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赵某2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京铁公司否认与*能良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认可曾向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提供保安服务,但该公司主张从未向*能良支付过工资。*能良、京铁卫士公司、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均确认该二公司未为*能良缴纳社会保险、申报个人所得税,亦认可均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
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认可*能良曾于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担任保安,但主张系京铁卫士公司派至该公司工作。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提交了3份《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保安服务合同》显示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京铁卫士公司向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提供保安服务,由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按月支付保安服务费,其中2014年、2015年合同中京铁卫士公司代表人签字处载有“赵某1”、“赵某2”姓名。*能良、京铁卫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京铁卫士公司主张赵某1系该公司派至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的项目经理,其曾使用“赵某2”的名义签署文件,“赵某1”、“赵某2”应为同一人所签。京铁卫士公司还主张曾与赵某1签署《协议书》由赵某1借用该公司企业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接金四季购物中心安保服务工作,京铁卫士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予以佐证,该证据载明由赵某1借用京铁卫士公司资质承接金四季购物中心安保服务,赵某1自行负责招聘、录用保安人员,自行支付报酬,赵某1每年向该公司支付3万元作为服务费;双方约定赵某1自行聘用的保安人员与京铁卫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能良、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二当事人均表示不认识赵某1。
2016年9月22日,*能良在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黄某强发生冲突,黄某强将*能良头部打伤。此后,*能良由苏光亮、王春等人送医治疗,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就医疗费垫付情况一节,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主张该公司曾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此后再向京铁卫士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时按月抵扣,现已抵扣35000元。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提交了《关于*能良住院费用垫付清单》、借款单予以佐证,其中《关于*能良住院费用垫付清单》载明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垫付用于*能良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护工费、住院用品费、急救中心用药费用等费用明细共计35854.05元,包括2016年9月22日、23日预交住院押金数额为30000元,票据领取人签字处载有“赵某2”签字;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为京铁卫士公司、借款理由为*能良住院费垫付款,数额共计35854.05元,借款人签字处载有“赵某2”签字。*能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京铁卫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赵某2”签字不申请鉴定。
另查,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所提交的*能良、京铁卫士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呈函及附件系由京铁卫士公司向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发送,附件为《春节期间加班加岗明细》,其中正常岗位中包括有“北门”。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提交的排班表显示*能良岗位为“北门”,*能良对排班表予以认可,京铁卫士公司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能良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计支付医疗费85213.74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共计59368.3元;*能良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脑去骨瓣减压术后),共计支付医疗费60132.15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共计27673.66元。
*能良曾以要求确认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京铁卫士公司、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能良的全部申请请求。*能良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能良曾在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良与京铁卫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依据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提交的*能良、京铁卫士公司认可真实性的3份《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保安服务合同》可知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京铁卫士公司曾向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提供保安服务。依据京铁卫士公司曾向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发送的呈函可知,该公司派遣保安的岗位包括有“北门”,该岗位确与*能良认可真实性的排班表中的岗位一致;其二,2016年9月22日,*能良在金四季购物中心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被黄某强打伤,虽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先行垫付了*能良部分医疗费,然而依据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提交的《关于*能良住院费用垫付清单》、借款单可知,该笔垫付费用已经京铁卫士公司派至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2”签字确认系京铁卫士公司借款。虽京铁卫士公司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认可金四季购物中心的项目经理赵某1曾使用“赵某1”、“赵某2”名义签署文件,庭审中,京铁卫士公司对上述二证据中“赵某2”签字不申请进行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院采信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主张确认*能良医疗费由该公司先行垫付,后再向京铁卫士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时按月抵扣,现已抵扣35000元;其三,虽京铁卫士公司曾主张赵某1借用该公司企业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接金四季购物中心安保服务工作,并提交了《协议书》予以佐证,但*能良、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公司在此后又述赵某1系该公司派至金四季购物中心的项目经理,上述二主张明显相互矛盾。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能良在金四季购物中心从事保安工作系京铁卫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即*能良系向京铁卫士公司提供劳动,其受伤后虽由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但该笔费用支出系由京铁卫士公司负担,属于履行用人单位相关义务。虽京铁卫士公司主张金四季购物中心项目由赵某1个人承包,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公司所持与*能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能良与京铁卫士公司均认可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本院采信*能良之主张确认其与京铁卫士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就医疗费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经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能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为87041.96元,京铁卫士公司未为*能良缴纳社会保险,*能良要求京铁卫士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并无不当。鉴于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曾先行垫付2016年9月住院押金30000元,且该笔费用已通过抵扣保安服务费方式由京铁卫士公司负担,故京铁卫士公司还应向*能良支付医疗费57041.96元。*能良要求巴克公司海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能良与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能良医疗费57041.96元;
三、驳回*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敬
人民陪审员 XX萍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