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13行初408号
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14182334。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8300。
法定代表人王文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阔,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飞,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林广,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村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翔鹰,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卫士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区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顺义区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林广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铁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营,被告顺义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池阔,第三人赵林广的委托代理人刘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5日,顺义区人保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400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赵林广是京铁卫士公司职工,被单位安排在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9月19日,赵林广在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西门更换档杆的配重铁时,被同事打伤。赵林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京铁卫士公司诉称:一、顺义区人保局认定赵林广在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西门更换档杆的配重铁时被打致伤的事实错误。赵林广与夏范有因琐事互殴致自身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赵林广2018年6月5日入职京铁卫士公司,后由京铁卫士公司派至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赵林广与夏范有同住单位宿舍,因赵林广平时在宿舍经常关空调和乱翻他人物品,夏范有对此看不惯,二人经常发生口角。2018年9月19日早8时左右二人在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门岗厕所里发生激烈争吵,当日上午9时左右赵林广在西门岗上班,保安队长张义德到岗检查时告知赵林广要求其等自己找到修理部件后搭把手把西门进出口杆修好,以免杆砸了领导的车,随后张义德就到修理车间找配重铁(修理部件)去了,返回时发现赵林广与夏范有已经扭打在一起,后赵林广被打致伤。综上,赵林广在西门口的保安任务为对进出人员车辆进行检查登记,当日应队长张义德要求帮助修理进出口杆,其被打时保安队长张义德到修理车间找修理部件配重铁尚未返回,修理工作尚未开始。顺义区人保局认定在更换档杆的配重铁时被打伤与事实不符。事发时赵林广并未在更换档杆的配重铁,也未在履行该岗位进出人员车辆检查登记职责,同为保安人员,即使赵林广在更换配重铁也不会对夏范有产生任何妨害、侵害或影响,确定不会成为二人发生口角乃至互殴的原因;夏范有当时并不在岗上班,是否更换档杆的配重铁等职责任务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存在因工作原因与赵林广发生纠纷的可能;二人在此之前刚刚发生激烈争吵,也印证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赵林广受伤。赵林广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6年6月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本案中赵林广的工作岗位为门卫,京铁卫士公司与客户单位即案发时赵林广实际用工单位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发生”;第三十条约定“甲方指派保安员从事本合同约定以外工作,由此造成对保安员、甲乙双方或第三方的经济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可见赵林广即使执行更换配重铁的任务针对京铁卫士公司而言也不是履行本单位工作职责。其次,赵林广与夏范有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殴打夏范有,双方互殴致伤,发生口角之后作为同事应迅速冷静妥善处置,不应升级矛盾,此时再发生伤害与工作职责已无任何关联。赵林广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看似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赵林广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夏范有发生口角后矛盾升级发生殴打被打致伤。因此,赵林广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点应同时具备方可构成工伤,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是工伤发生的原因。本案中赵林广与夏范有发生口角并受伤不是因为更换档杆的配重铁所致,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赵林广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赵林广于2018年9月19日受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最迟应于2019年9月19日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其于2020年3月11日方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就申请工伤而言,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赵林广不适用本规定。第一,赵林广明知其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和入院申请单中入院时间载明2018年9月19日,工作单位一栏明确写明为京铁卫士公司,联系人处是赵林广之子赵占国;赵林广住院等费用均由京铁卫士公司支付。第二,京铁卫士公司从未否认赵林广受伤时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赵林广于2019年2月1日对京铁卫士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京铁卫士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0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753号),确认双方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裁决京铁卫士公司支付赵林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62元。京铁卫士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请求判令解除与赵林广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无需支付赵林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62元等,赵林广在法院庭审中辩称因赵林广在工作中受伤,现正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双方实际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法院判决京铁卫士公司无需向赵林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方面能够证明京铁卫士公司从未否认赵林广受伤时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任何争议,京铁卫士公司仅对赵林广原本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有异议;另一方面赵林广虽辩称正在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事实上并未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认定申请,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不适用《北京市实施工伤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赵林广于2020年3月11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过法定申请时效,依法应不予受理。申请时效是法定条件,顺义区人保局应主动审查,但未依法予以审查。四、顺义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以上规定可见,顺义区人保局应当就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并不是只要京铁卫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不是工伤就应认定为工伤,即使京铁卫士公司没有举证,顺义区人保局也应根据赵林广提交的证据或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就是说顺义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证据。具体到本案,顺义区人保局除去对赵林广作了询问笔录以外没有自行调查,也就是说本案完全依据赵林广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赵林广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这两份证人证言无论从格式、内容、语气等高度一致,尤其是最主要的内容“先骂后用铁锨把赵林广打倒在地,造成右手前臂骨折、满身软组织受伤”完全一致,显然造成右手前臂骨折、满身软组织受伤不是肉眼所能及的,这句医疗诊断、法律术语充分印证了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但顺义区人保局未进行任何核实。五、顺义区人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顺人社工受字[2020]第0349426号)存在错误,明显不当。顺义区人保局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并送达京铁卫士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载明“你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赵林广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以受理”。顺义区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赵林广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由此可见顺义区人保局依据错误的事实,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受理决定。如依据事实则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顺义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不当。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顺义区人保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京铁卫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内容。
2.《保安服务合同书》;
3.张义德书写的事情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
证据2、3证明赵林广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
被告顺义区人保局辩称:一、认定工伤经过。赵林广于2020年3月11日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自己系京铁卫士公司职工,被单位安排在昌平区的北京市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保安。2018年9月19日,赵林广在更换大门口手摇杆配重铁时,被同事打伤。顺义区人保局于2020年3月18日正式受理该案,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了赵林广。2020年4月15日,顺义区人保局依法向京铁卫士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此后京铁卫士公司提交了否认赵林广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后经顺义区人保局调查核实,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2日和6月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理由。(一)京铁卫士公司在收到顺义区人保局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虽然提交了赵林广不属于工伤的材料,但没有一份实质证据可以证明赵林广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二)赵林广此次受伤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亦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中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三、认定工伤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以及《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京铁卫士公司在接到顺义区人保局下达的调查举证手续后,虽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否认赵林广为工伤的说明,但无法推翻赵林广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因此,顺义区人保局结合案情实际情况和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上述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认定赵林广为工伤。本案中京铁卫士公司跟赵林广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没有交给赵林广,赵林广手中没有合同。赵林广受伤之后,京铁卫士公司又不履行工伤认定程序,赵林广只能启动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且由于手中没有劳动合同所以只能通过仲裁解决,所以从申请仲裁到生效判决书作出期间都不应计算在申请时限之内,赵林广申请时限未超过一年。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记载的时间,如果以实际申请工伤的日期为准,系统里会提示超期,无法开展后续工作,所以实际只能以赵林广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准。综上所述,顺义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顺义区人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林广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事故的相关情况。
2.赵林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林广身份证明。
3.京铁卫士公司查询信息,证明该单位依法注册在顺义区。
4.赵林广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证明赵林广受伤及治疗情况。
5.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753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顺义区仲裁委受理赵林广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
6.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753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经顺义区仲裁委裁定赵林广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林广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顺义区法院判决的生效时间。
9.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06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赵林广与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情况。
10.(2019)京0114刑初14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林广所受伤害的刑事判决。
11.宋青山、郭伟元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青山和郭伟元为赵林广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12.律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赵林广代理人的委托手续。
13.地址确认函,证明京铁卫士公司邮寄给顺义区人保局的送达地址确认函。
14.情况说明,证明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的否认赵林广为工伤的情况说明。
15.(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否认赵林广为工伤的证据材料。
16.京昌检公诉刑诉〔2019〕19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否认赵林广为工伤的证据材料。
17.(2019)京0114刑初14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否认赵林广为工伤的证据材料。
18.材料清单和接收凭证,证明顺义区人保局接收材料的时间、数量及名称。
19.调查笔录,证明顺义区人保局对赵林广所作的调查笔录。
20.事情真实过程,证明顺义区人保局从赵林广处调取的受伤经过的书面材料。
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顺义区人保局受理该案的时间。
2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顺义区人保局给单位下达的举证手续。
23.送达回证及邮寄详情单,证明顺义区人保局送达相关文书的时间。
被告顺义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节选)是:
1.《工伤保险条例》。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3.《工伤认定办法》。
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赵林广述称:顺义区人保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京铁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林广在被京铁卫士公司派至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安岗位工作中,因按照上司工作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对该公司西门更换档杆时被同事夏范有无故打伤,该事实在(2019)京011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并对夏范有追究刑事责任。结合赵林广在工伤认定材料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可见顺义区人保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赵林广为工伤,合理合法。对于京铁卫士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赵林广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赵林广在被派至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保安职位工作期间,因当时听从领导张义德工作安排,等待张义德去取配重铁的期间被同事夏范有无故打伤,系履行工作职责期间遭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外赵林广与夏范有发生口角,系夏范有动手殴打赵林广,赵林广一直未还手,不存在赵林广先动手殴打夏范有的情况,相关的记录在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顺义法院当时去派出所调取了笔录等材料。赵林广工伤认定未超法定申请时效。赵林广与京铁卫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赵林广手中并无劳动合同原件,只是当时工作地点系在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以赵林广于2018年11月16日在昌平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因为没有认定劳动关系,赵林广结合路新沥青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于2019年2月3日在顺义劳动仲裁立案。在顺义仲裁开庭期间,京铁卫士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并未出示劳动合同的原件,只是出示了照片,赵林广无法取得劳动合同原件申请工伤认定,后京铁卫士公司对顺义仲裁作出的裁决书不服,又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时赵林广代理人曾向京铁卫士公司代理人主张赵林广没有劳动合同原件,因为需要认定工伤,请公司配合提交合同原件,京铁卫士公司代理人当庭拒绝。所以一直到2019年11月2日一审判决生效后,因为疫情,赵林广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从第一次申请仲裁到判决生效期间不应计入法定时效,所以赵林广工伤认定申请时未超法定申请时效。关于赵林广提交的证人证言,当时跟证人联系,因为证人都说在外地不在北京,没有办法到顺义区人保局处做笔录,所以就提交了书面证言。从赵林广受伤到提出工伤认定,赵林广一直没有跟证人有太多联系,所以证人出于自己经济各方面的考虑,不能到场做笔录,不存在顺义区人保局没有做任何调查,就直接认定工伤的情况。
第三人赵林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昌检公诉刑诉〔2019〕19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2019)京0114刑初14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证人证言材料。
证据1至4证明赵林广系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打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正确、合理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京铁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京铁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2、顺义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以及赵林广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赵林广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顺义区人保局进行审查、受理、调查,并根据赵林广和京铁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双方送达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京铁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3以及赵林广提交的证据4均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5日,赵林广入职京铁卫士公司,被派至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和京铁卫士公司(乙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中载明保安服务内容包括: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发生。2018年9月19日,赵林广被夏范有打伤,后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右侧尺骨中段骨折;2.鼻骨骨折;3.头外伤;4.外伤后脑神经反应;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夏范有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内容为:夏范有于2018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沥青厂西门门口,因与赵林广发生口角,持凳子、铁锹对赵林广进行殴打,致使赵林广右尺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经鉴定,赵林广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以夏范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夏范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1月16日,赵林广以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5日,仲裁机构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06号《裁决书》,驳回了赵林广的申请请求。2019年2月1日,赵林广以京铁卫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2月3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10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753号《裁决书》,裁决赵林广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铁卫士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赵林广的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京铁卫士公司与赵林广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日生效。
2020年3月11日,赵林广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20年3月18日,顺义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为:赵林广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以受理。2020年3月27日,顺义区人保局向京铁卫士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通知京铁卫士公司自接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顺义区人保局办理是否同意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庭审过程中,针对赵林广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原因,顺义区人保局称:工伤认定需要在北京市统一开发的系统中进行操作,如果填写赵林广实际申请工伤的日期,系统会提示超期,无法开展后续工作,因此只能以赵林广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作为申请日期。
2020年4月17日,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了不同意认定赵林广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称赵林广在工作期间系因个人原因与他人斗殴,造成其受伤。
2020年5月14日,顺义区人保局对赵林广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赵林广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大约于2018年5月4日入职京铁卫士公司,被安排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门卫;和其一起工作的有夏范有等三人;张义德是队长;赵林广吃住在工作地点,每天工作12小时,一个班12小时,分黑白班;每天的工作由张义德安排,因为工作地点有两个门,一个东门,一个西门,张义德安排值哪个门就值哪个门,白班和夜班也是张义德安排;2018年9月19日,赵林广上早6:00至18:00的白班,执勤地点是西门,当天张义德让赵林广换西门手摇杆的配重铁,赵林广在更换过程中,夏范有就过来骂赵林广,赵林广没理他,回到岗亭时,夏范有就开始打赵林广……。
赵林广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两份《证明》。其中,由宋青山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2018年是北京市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在2018年9月19日上午8点左右,保安赵林广正在西门上班,换门口档杆,夏范有到门口阻止赵林广干活,先骂,后用铁锨把赵林广打倒在地,导致右手前臂骨折,身上软组织受伤。郭伟元于同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2018年是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在2018年9月19日上午8点左右,赵林广正在上班,换西门栏杆,夏范有到门口阻止赵林广干活,先骂后用铁锹把赵林广打倒在地,造成右手前臂骨折,满身软组织受伤。庭审中,顺义区人保局称,因本案处于疫情的特殊时期,加之之前的周期特别长,故两个证人无法到现场接受调查。
顺义区人保局审查核实所有证据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林广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京铁卫士公司、赵林广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6日收到了顺义区人保局邮寄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京铁卫士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区人保局作为受伤害职工赵林广所在用人单位——京铁卫士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赵林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京铁卫士公司虽然否认赵林广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否定赵林广为工伤的目的。京铁卫士公司认为赵林广与夏范有经常发生口角,因此赵林广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根据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行政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京铁卫士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赵林广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等待保安队长张义德找修理部件准备配合修理进出口栏杆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且上述工作事项属于保安工作内容,故顺义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赵林广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京铁卫士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程序上,赵林广在劳动争议解决后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顺义区人保局收到赵林广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京铁卫士公司和赵林广,其认定工伤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赵林广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原因,顺义区人保局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顺义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曲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汀
书 记 员 强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