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4民初5217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
第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33。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系第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长。2021年6月,**找到**任第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职务,工作地点在昌平区西沙屯。**承诺由其向**发放工资,月工资3500元,工资月结。截止到2021年9月底,**拖欠**劳务费共计40 000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现**起诉要求**支付其劳务费,该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因此我院没有管辖权,**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尤文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洁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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