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458号
申请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133。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锋,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王化星,男,194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女,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王锦,女,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王某,男,2008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席琼,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卫士保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化星、***、王锦、王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铁卫士保安公司申请请求:撤销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031-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王天瑞于2020年9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京铁卫士保安公司在仲裁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是仲裁开庭忘带原件,再三向仲裁庭说明情况恳请另行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但仲裁庭迳行裁决,有违事实和程序。京铁卫士保安公司认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031-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
**、王化星、***、王锦、王某称,同意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031-1号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京铁卫士保安公司的申请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031-1号仲裁裁决:一、京铁卫士保安公司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天瑞之直系亲属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35.63元;二、驳回**、王化星、***、王锦、王某五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京铁卫士保安公司主张其在仲裁开庭当日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仲裁庭迳行认定京铁卫士保安公司未与王天瑞签订书面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京铁卫士保安公司所述前述内容属仲裁庭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范畴,京铁卫士保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京铁卫士保安公司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