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3行终4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33。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阔,男,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飞,男,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村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翔鹰,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松嵩,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卫士公司)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区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13行初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铁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营,被上诉人顺义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池阔,***的委托代理人刘翔鹰、松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5日,顺义区人保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400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是京铁卫士公司职工,被单位安排在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9月19日,***在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西门更换档杆的配重铁时,被同事打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京铁卫士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顺义区人保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入职京铁卫士公司,被派至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和京铁卫士公司(乙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中载明保安服务内容包括: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发生。2018年9月19日,***被夏某有打伤,后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右侧尺骨中段骨折;2.鼻骨骨折;3.头外伤;4.外伤后脑神经反应;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夏某有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内容为:夏某有于2018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沥青厂西门门口,因与***发生口角,持凳子、铁锹对***进行殴打,致使***右尺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经鉴定,***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以夏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夏某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1月16日,***以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5日,仲裁机构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06号《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请求。2019年2月1日,***以京铁卫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2月3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10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753号《裁决书》,裁决***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铁卫士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京铁卫士公司与***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日生效。
2020年3月11日,***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20年3月18日,顺义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为:***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以受理。2020年3月27日,顺义区人保局向京铁卫士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通知京铁卫士公司自接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顺义区人保局办理是否同意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原因,顺义区人保局称:工伤认定需要在北京市统一开发的系统中进行操作,如果填写***实际申请工伤的日期,系统会提示超期,无法开展后续工作,因此只能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作为申请日期。
2020年4月17日,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了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称***在工作期间系因个人原因与他人斗殴,造成其受伤。
2020年5月14日,顺义区人保局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大约于2018年5月4日入职京铁卫士公司,被安排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门卫;和其一起工作的有夏某有等三人;张某某是队长;***吃住在工作地点,每天工作12小时,一个班12小时,分黑白班;每天的工作由张某某安排,因为工作地点有两个门,一个东门,一个西门,张某某安排值哪个门就值哪个门,白班和夜班也是张某某安排;2018年9月19日,***上早6:00至18:00的白班,执勤地点是西门,当天张某某让***换西门手摇杆的配重铁,***在更换过程中,夏某有就过来骂***,***没理他,回到岗亭时,夏某有就开始打***……。
***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两份《证明》。其中,由宋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2018年是北京市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在2018年9月19日上午8点左右,保安***正在西门上班,换门口档杆,夏某有到门口阻止***干活,先骂,后用铁锨把***打倒在地,导致右手前臂骨折,身上软组织受伤。郭某某于同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2018年是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在2018年9月19日上午8点左右,***正在上班,换西门栏杆,夏某有到门口阻止***干活,先骂后用铁锹把***打倒在地,造成右手前臂骨折,满身软组织受伤。一审庭审中,顺义区人保局称,因本案处于疫情的特殊时期,加之之前的周期特别长,故两个证人无法到现场接受调查。
顺义区人保局审查核实所有证据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京铁卫士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6日收到了顺义区人保局邮寄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区人保局作为受伤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京铁卫士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京铁卫士公司虽然否认***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否定***为工伤的目的。京铁卫士公司认为***与夏某有经常发生口角,因此***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根据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行政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京铁卫士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等待保安队长张某某找修理部件准备配合修理进出口栏杆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且上述工作事项属于保安工作内容,故顺义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京铁卫士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程序上,***在劳动争议解决后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顺义区人保局收到***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京铁卫士公司和***,其认定工伤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原因,顺义区人保局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顺义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铁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铁卫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上诉人与***案发时实际用工单位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保安员职责。***执行更换配重铁的任务不是履行本单位工作职责,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夏某有发生口角后矛盾升级发生殴打被打致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于2018年9月19日受伤,而其于2020年3月11日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在案发时即明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和入院申请单中入院时间载明2018年9月19日,工作单位一栏明确写明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公司,***住院等费用均由上诉人单位支付;上诉人从未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三、顺义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顺义区人保局应当就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区人保局除去对***作了询问笔录以外没有进行自行调查,也就是说本案完全依据***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而***仅提交了两份完全一致且有违常理的证人证言,顺义区人保局也未进行核实。四、顺义区人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顺人社工受字[2020]第0349426号)存在错误,明显不当。顺义区人保局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并送达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载明“你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以受理”,而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二者矛盾。事实上,2018年11月16日***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一审认为顺义区人保局就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法律并没有授权顺义区人保局单位有权进行事实推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顺义区人保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顺义区人保局及***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京铁卫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内容。
2.《保安服务合同书》;
3.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
证据2、3证明***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
顺义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事故的相关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证明。
3.京铁卫士公司查询信息,证明该单位依法注册在顺义区。
4.***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
5.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753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顺义区仲裁委受理***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
6.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753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经顺义区仲裁委裁定***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顺义区法院判决的生效时间。
9.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06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与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情况。
10.(2019)京0114刑初14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所受伤害的刑事判决。
11.宋某某、郭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某某和郭某某为***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12.律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的委托手续。
13.地址确认函,证明京铁卫士公司邮寄给顺义区人保局的送达地址确认函。
14.情况说明,证明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的否认***为工伤的情况说明。
15.(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否认***为工伤的证据材料。
16.京昌检公诉刑诉〔2019〕19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否认***为工伤的证据材料。
17.(2019)京0114刑初14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否认***为工伤的证据材料。
18.材料清单和接收凭证,证明顺义区人保局接收材料的时间、数量及名称。
19.调查笔录,证明顺义区人保局对***所作的调查笔录。
20.事情真实过程,证明顺义区人保局从***处调取的受伤经过的书面材料。
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顺义区人保局受理该案的时间。
2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顺义区人保局给单位下达的举证手续。
23.送达回证及邮寄详情单,证明顺义区人保局送达相关文书的时间。
顺义区人保局提供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3.《工伤认定办法》。
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昌检公诉刑诉〔2019〕19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2019)京0114刑初14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证人证言材料。
证据1至4证明***系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打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正确、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京铁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京铁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2、顺义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以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顺义区人保局进行审查、受理、调查,并根据***和京铁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双方送达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京铁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3以及***提交的证据4均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故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京铁卫士公司否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是其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顺义区人保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等待保安队长张某某找修理部件准备配合修理进出口栏杆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且上述工作事项明显属于保安工作内容,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该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顺义区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履行程序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京铁卫士公司主张***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或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劳动争议解决后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问题,顺义区人保局已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京铁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京铁卫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韩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曼斐
法官助理 陈金涛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