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宋玉文诉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13民初1724号
原告:宋玉文,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兆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友,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玉文与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友和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名誉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费、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刻录光盘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二马路公交车站点坐车,我拿着残疾军人证上了K61路公交车,司机看了一下说:“证是假的。”我说:“怎么是假的?”司机说:“就是假的。”我说:“你根据什么说是假证?”司机想了一下说:“你没穿军服。”我说:“我已经退休,没有军服。不穿军服就是假的,有这个规定吗?”司机说:“有。”我说:“从来没有听说过,你给公司打电话,有这个规定,我以后就不用了。”司机不打电话,也没理只好把证还给我。接着说交钱。我说:“为什么要交钱?我不是假证。”司机没有理,不耐烦地说:“不交钱就滚下去,要不我就报警了。”这时我火上来了,抓着司机的右上肢往下拉,走咱们一块下去报警。这时小伙用右上肢用力一推,把我从车上推下去,右足部扭伤。气得我上车就打司机,没有打着,被一位老人拦着,当时主要是吓唬他,发泄愤怒。后来我走了,司机和三个小伙架着我把我推到车上。后来警察来了,我把证给警察看了一下,警察当时就确定不是假证,就把证还给了我(如果是假证,当时警察就收走了,并把我带到派出所处理)。2015年8月15日,被告网站以标题“第一现场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司机”进行新闻报道。主持人说:“假证被识破后叫他交钱时,破口大骂,还动手打了司机。”是司机先骂人和动手打人,视频只报道原告打人的动作,断章取义。司机素质太差,我有高血压不和他生气走了,可是主持人说“听到报警后,就想逃跑,被追回”与事实不符。同时视频在技术上进行加工,对我进行污辱、诽谤、给观众留下了很不好的印象和看法。我的名誉和精神都受到极大的伤害,品质、信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被告报道后,央视网、平安山东、晨光新世界、风行网、优酷、新华网、烟台网络电视、烟台传媒网、微信版新闻报道24小时、青岛网络电视台等10多个网络进行了转载,影响面很广,是一起严重的失实报道。我知道此事后,失眠、心情焦虑、烦躁、抑郁,经常发火、食欲减退、体重减轻,已影响了正常工作和生活,经医院诊断为焦虑抑郁症。
被告辩称,1、涉案的视频报道是转发烟台广播电视台的报道,不是被告制作形成,客观上被告不知道该视频涉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转发视频时亦没有对视频内容和标题进行任何的改动,被告客观上没有办法对转发的烟台广播电视台的所有视频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和核实。因此,被告作为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对涉案视频涉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2、被告得知原告因涉案视频侵犯其权益起诉被告后,及时删除了视频内容,且经被告核实,该视频内容在发布期间点击量较少,没有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此外,因被告在发布涉案视频时在技术上采取了防止转发的技术措施,也在客观上阻止了涉案视频的进一步转播和散发。原告称涉案视频经被告转发后又有多家的媒体进行了转发与事实不符。3、被告转发视频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因公九级伤残军人,伤残证件号码为:鲁军FXXXXXX号。2015年8月14日,烟台广播电视台在其社会广角栏目中就2015年8月8日下午原告乘坐K61路公交车一事进行报道。节目开头以主持人播报“杨某某是K61路公交一名司机,8月8号下午3点左右,他从芝罘区青年路发车开往牟平,走到二马路站点时,上来一位50岁左右的乘客,手持一本残疾军人证,杨某某一眼就觉得证件有问题并让这位乘客投币,没想到这位乘客破口大骂,还动手打了杨某某”为引言,之后节目中播出2015年8月8日14:50K61路公交车的监控录像画面,同时播放该公交车司机杨某某的声音“他就拿了军人残疾证晃了一下,我就说师傅你过来我看一下证,我看他的证不合格,我就叫乘客投2块钱,他就死活不投,就开始又说我又骂我,先把我的臂章撕下来了,撕完了还在骂,他又上来打我,打我完了打了几下,车上旁边坐了一位乘客,他就在门口挡着没打,说‘你打司机干什么,司机本来做的都对’,乘客还是在骂骂咧咧,最后我就报警了。”在播放录像画面过程中穿插主持人的旁白“从公交车的监控录像上看,这个男的一直情绪很激动,手一直在指划着杨某某,好几次想动手打杨某某,都被车上的乘客拦了下来,杨某某报警后,这个男的就想走,在杨某某和几个乘客的配合下,才将这个男的弄上车。”同时在节目字幕中出现“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司机”。节目继续播放司机杨某某的声音“当时我还在座位上手上把着方向盘,他就拖我,拖我两次我也没下来,我就说不用拖我就报警吧,报警完了,他就下去了,他下去了想走,我就拖着他不让他走,不让走完了他就掐着我脖子给我摁在墙上,那三个乘客一看不好,过来帮忙把那位乘客弄上车了,最后把车门关死了。”主持人叙述“随后民警过来协调后那位打人的乘客走了”……。
二、2015年11月16日,本案原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起诉烟台广播电视台,主张烟台广播电视台的上述报道失实,导致其人格、名誉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判令烟台广播电视台停止对其的侵害,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等。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烟台广播电视台于2015年8月14日在其社会广角栏目中播放2015年8月8日下午14时50分原告乘坐K61路公交车一事的报道节目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证件是假的,而是凭借主观猜测的方式进行报道,将与事实不符的“持假证乘公交,被识破骂司机”的内容直接出现在字幕中,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原告熟悉的人得出该事件与原告有关的结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节目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会产生广泛影响,易使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原告被他人误解,其社会评价被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烟台广播电视台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烟台广播电视台向原告宋玉文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宋玉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称,烟台广播电视台是被告的唯一股东。
三、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在其网站上以“第一现场: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司机”为标题对2015年8月14日烟台广播电视台在其社会广角栏目中就2015年8月8日下午原告乘坐K61路公交车一事进行报道的视频进行转发播放,视频右上角有“重播”字样。
被告称,视频在播放期间的浏览量为657次,没有在很大的范围内扩散。为此提交了名称为“访问量视频”的视频一段,该视频是对一处系统后台的操作录像,显示“第一现场: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司机访问量657”。原告对浏览量不予认可。关于浏览量能否进行修改操作的问题,被告称,查看浏览量的系统是北方网的系统,从技术层面讲,北方网是可以对浏览量进行操作修改的。
四、被告称,我方对视频设置了防止转载、下载的功能,烟台广播电视台自己的网站烟台网络广播电视台亦对涉案视频进行了播放,原告诉状中称的其他网站转载的来源不是我方,而是烟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另外,据在网上查阅部分转载视频,发现这些视频打的是江西卫视的台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网页截图打印件3张,打印件的左上方分别标有“新华视频”、“央视网”、“优酷”字样,打印件中的视频画面左上角有“江西卫视”字样及台标,下方均标有“山东烟台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人”的标题。
2、网页截图打印件2张,其中一张显示:胶东在线第一现场: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司机来源:烟台电视台2015-8-1509:54视频画面右上角有“重播”字样;另一张显示:烟台网络广播电视台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司机2015-8-1419:48:51视频画面的右上角没有“重播”字样,视频画面下方有“视频转帖分项”字样。被告称,我方的视频是电视台重播之后的视频,所以视频右上角带有“重播”字样,而其他网站转载的由江西卫视重新编发之后的该报道视频没有重播字样,使用的是烟台网络广播电视台的视频。
3、名称为“本网与烟台电视台视频对比差别”的视频一段,视频画面首先显示:胶东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的快进画面,视频右上角有“重播”字样,随后显示:烟台网络广播电视台播放涉案视频的快进画面,视频左上角没有“重播”字样。
4、名称为“网上转载的江西卫视视频”的视频一段,视频画面显示:网页上方标有“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人晨光新视界150819”字样,下方的报道视频的左上角有“江西卫视”字样及台标,报道视频下方字幕为“晨光新视界山东烟台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人”字样,右上角没有“重播”字样。被告称,该视频是录制的网上转载的江西卫视的视频内容,该视频内容没有“重播”字样,所以视频来源不是我方。
5、名称为“网上刊发视频为江西卫视编发证明”的视频一段,视频画面显示:在百度搜索中输入“持假证乘公交车被识破动手打司机”词条后,选择“视频”选项,弹出的搜索结果中有部分媒体的视频画面的左上角有江西卫视的台标。被告称,网上其他网站的视频大多来自于江西卫视重新编发之后的视频报道,并不是来源于被告的网站。
6、名称为“禁止转载下载证明”的视频一段,视频画面首先显示:被告网站的标题为“长岛海鲜节漫游海岛乐享海鲜宴”的新闻报道视频,随后显示:烟台网络广播电视台一段新闻报道视频,鼠标放在该视频的右上角,弹出“分享”字样,点击“分享”字样后,弹出两处复制地址。被告称,该视频是随机拍摄的被告网站的一段视频和烟台网络广播电视台的一段视频,烟台网络广播电视台的一段视频鼠标放在上面是可以有分享地址的,而我方没有,所以无法实现转载和下载功能。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西卫视的视频也是转发自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是否重播不能证明其他网站视频的来源;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否有“重播”字样不能直接证明其他网站的视频来源,“重播”字样是可以添加的,也是可以删除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网上视频系转自江西卫视,但江西卫视的视频来源是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视频是否设置禁止转载功能。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报道后数十家网络进行了转载,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五、原告称,被告将涉案新闻报道以红色字体标注作为首推新闻的时间至少有一个多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我方播放的视频新闻在时效过了之后会自动根据时间排序压到后台,不会继续在突出位置显示,新闻是滚动播出的,一般会在首页位置放一两天,最多不超过三天。原、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复印费、刻录光盘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播放不实视频导致其失眠、抑郁,花费医疗费1598.0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二本、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其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复印费60元、刻录光盘费36元、交通费53元,被告对复印费、刻录光盘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超出了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涉案新闻报道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证件是假的,而是凭借主观猜测的方式进行报道,被告作为在烟台地区较为知名的新闻媒介在转发该新闻报道时未尽到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且被告的唯一股东是烟台广播电视台,应对烟台广播电视台因报道涉案新闻被法院认定侵犯原告名誉权一事有所知悉,但被告却在知悉后未采取相关措施,仍然在其网站上播放该新闻视频又长达半年的时间。网络作为新兴传播媒介,使用人及覆盖面越来越广泛,涉案新闻报道的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会产生广泛影响,易使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原告被他人误解,其社会评价被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转载该新闻视频时,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侮辱、诽谤原告而为自己谋利的故意且被告在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当日即删除了涉案新闻报道视频,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转发该新闻报道视频后又被数十家网站予以转发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与被告转载涉案新闻报道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刻录光盘费、交通费系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损失,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刻录光盘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复印费60元、刻录光盘费3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0元、刻录光盘费36元、交通费5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向原告宋玉文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若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本院则采取公告或登报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相关费用由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60元、刻录光盘费36元、交通费5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149元。
四、驳回原告宋玉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宋玉文负担224元,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