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大连灜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知民初66号
原告:大连灜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慧能大厦33号13层1304A-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OXYB3014。
法定代表人:梁元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茗飞,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333号烟台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兆安。
原告大连灜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侵权文章《我给我妈买了800多的NB鞋,然后……》;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陆勤华(笔名:少女陆sunny)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后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版权声明书》中所载作品及约定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获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附件作品包括陆勤华(笔名:少女陆sunny)创作并于2016年10月24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少女陆sunny(shaonvlusunny)上标题为《我给我妈买了800多的NB鞋,然后……》,总字数为3251字的作品,即本案案涉作品。2018年12月17日发现被告运营的胶东在线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转载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从原创文章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有微信平台自带的原创标识,根据腾讯微信公众平台规则和技术限制,已申请原创文章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是被限制转载的。由此可见,该文章当时转载时已向原作者申请授权并获得授权,并根据要求附有作者名“少女陆sunny”和公众号“少女陆sunny”转载来源;原告诉求的10000元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没有说明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且网上该文章有上百条,对方的诉求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非常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原作者版权声明、原文作品截图的网络打印件、原作者在发文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的网络打印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违法转载文章的页面截图的网络打印件、被告在转载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的网络打印件、代存证说明、存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诉讼费票据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违法转载案涉文章并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进行了开庭审查,前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笔名为“少女陆sunny”的作者陆勤华创作并在名称为“少女陆sunny(shaonvlusunny)的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标题为《我给我妈买了800多的NB鞋,然后……》的文字作品,字数为3251字。
2018年8月16日,陆勤华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合法拥有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部分作品的著作权,将前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同意该公司将前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同时授权该公司对前述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并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
2017年8月30日,陆勤华委托孟娜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少女陆sunny”微信公众平台账号登录过程、账号信息及该账号作品发布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账号发布作品中包括作者署名为少女陆sunny的案涉作品《我给我妈买了800多的NB鞋,然后……》。该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对前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7)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4986号公证书。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前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2018年8月9日,原告与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陆勤华前述《版权声明书》中所载作品及约定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依法行使前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提起投诉、控告、诉讼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
原告当庭登录由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存证云网站(××),在该网站证据管理账户中,经其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运营的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公众号(微信号×××)于2016年11月3日发布标题为《我给我妈买了800多的NB鞋,然后……》一文,与案涉作品基本一致。2018年8月,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大连灜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维权过程中使用的由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存证云技术进行存证的存证文件,系本公司委托厦门市美亚柏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云技术作出,并已支付相关存证费用。庭审前,被告已删除了案涉文章。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00元,案件执结后支付1700元。原告提交了145件案件的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43500元,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元。
另查,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原创作品每千字80元至300元。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版权声明书》及公证书可以认定陆勤华系案涉文章的作者。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原告有权对权利转让前后的侵害案涉作品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管理运营的公众号上转载了案涉作品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根据腾讯微信公众平台规则和技术限制,已申请原创文章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是被限制转载的,该文章当时转载时已向原作者申请授权并获得授权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是否取得获利及获利数额亦无法查清,结合案涉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类型、作品字数、稿酬情况、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次诉讼系批量性维权诉讼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的开支共计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侵权文章《我给我妈买了800多的NB鞋,然后……》并赔偿原告大连灜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灜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大连灜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烟台胶东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艾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