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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克拉玛依市博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03民初154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博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旭光,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博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物业公司)、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峰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6日凌晨4点多,原告居住的芳草家园X幢X号房屋因楼道内电路老化出现故障着火。事发前大概时间是12点左右,原告向被告博峰物业公司反映,称楼道内有烧焦味并要求其查看原因,但被告博峰物业公司没有在意,并向原告表明第二天再去查看,失到了防止火灾发生的机会,因半夜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烧毁受损,原告的爱人和出生不到四十天的孩子受到惊吓,原告被迫把家人转移到别处。经查,原告于2008年从永邦房产公司处购买了现有住房,2015年4月,被告博峰物业公司对芳草家园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一直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事发后,原告为维修房屋发生装修费35030.76元、维修抽烟机费310元、电脑维修费4900元、清洗地毯、房屋窗帘760元,共计造成31000.76元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博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实际发生时间是9月11日。本案案由定于侵权责任纠纷,但原、被告间无侵权事实。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发生不相符。在2017年9月11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我公司芳草家园项目部接到原告的电话,称其楼道内有打火现象,因当时较晚,故我公司管理人员就告知各单位业主,第二天更换,当天晚上原告又打电话,我公司到现场做处理,更换了负荷大的电流器,当时有四名业主在场,包括原告,四名业主还互相提醒,回家后将电源关闭,到下午4点,公司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查,发现是原告电脑主机箱过热造成,出于双方服务关系,我们同意粉刷原告的墙,但遭到拒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具体事实与理由中并没有对我公司有任何事实及证据上的指控。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管理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事实角度讲,不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楼道总电路老化,即便是,该部分的产权并不是我公司,也不是我公司资产,我公司对该部分没有任何维修、维护义务。综上,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0点29许原告向被告博峰物业公司管理员打电话反映楼道内有打火现象,因当时较晚,被告博峰物业公司管理员告知原告,将电源关闭,第二天更换电流器,原告按被告博峰物业公司管理员的说法关闭了电源,但半夜他人重新开启电源,引起当日凌晨4点许原告居住的芳草家园X幢X号房屋因电路故障着火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烧毁受损的事故。后原告二被告责任不到位造成损害财产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客户通话详单、手写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现场照片、家居装饰工程预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博丰物业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根据楼道内有烧焦味并要求被告博丰物业公司查看原因,但被告博丰物业公司没及时处理,失去了防止火灾发生的机会,故半夜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烧毁受损,对该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有无过错,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居住的芳草家园X幢X号房屋确实发生着火导致财产损害的事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为预算,尚未完全证实发生,不属于明确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51元、邮寄费9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