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徂汶索道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6民初30号
原告:泰安徂汶索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328517644L。
法定代表人:张继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661177372J。
法定代表人:任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佳亮、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徂汶索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索道公司)与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索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索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被告源泉公司与原告达成采购滑雪魔毯的合作意向。2015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243500元后即组织生产,2015年12月9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20万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货款总价款为1145000元。后被告付款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货款。2018年2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扣减运费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58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泉公司辩称,对原告泰安索道公司起诉的拖欠货款586500元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货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源泉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魔毯采购下欠的货款被告源泉公司已经确认,被告***只是源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泰安索道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泰安索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魔毯购销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魔毯购销合同对账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继斌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张继斌与源泉公司财务人员李欢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源泉公司、***均对魔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魔毯购销合同无签字盖章,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证据: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拟收购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和被告源泉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源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交的魔毯购销合同外,其他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魔毯购销合同,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该合同文本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来源及内容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被告源泉公司向原告泰安索道公司购买滑雪魔毯,11月12日被告源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11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243500元,1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泰安索道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催要余下货款,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对账确认被告源泉公司欠付原告泰安索道公司货款586500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8年2月2日之前担任被告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源泉公司向原告泰安索道公司购买滑雪魔毯,拖欠货款应予支付,被告源泉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拖欠货款586500元买卖双方已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关于利息计付起点,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泰安索道公司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自2017年12月开始催要货款,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对账确认欠付的货款,故可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系被告源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购买滑雪魔毯系其职务行为,原告泰安索道公司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泰安索道公司要求被告源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徂汶索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6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泰安徂汶索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计4832元,由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韩淑虹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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