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桓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书国,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彬,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书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顺周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村路口时,与骑行二轮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抢救费用1199元并垫付住院医疗费14600元。
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1时20分左右,***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周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村路口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发生碰撞,致使***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0201312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为***支付门诊医疗费1199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4600元。
2014年3月3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属九级伤残。
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系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经审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5048.40元。有***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5048.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实际住院18天,每天按12元的标准计算。
3、护理费2880元。***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18天;结合住院病历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需一人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应为2880元[计算办法:60元/天×(18天30天)]。
4、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借款协议、桓台县唐山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及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提交的桓台人民政府征用、出让地地批件相互印证,证明***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13056元(计算办法: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20%)。
5、交通费180元。***主张的交通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二次手术费6000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各被告认可6000元,且***亦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
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0201312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按8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21698.51元{计算办法:[(医疗费25048.40元-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0000元]×80%}。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费用为2605.8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25048.40元-10000元)×15%鉴定费1000元]×80%};因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5799元(计算办法:1199元14600元),其超额垫付的损失费用13193.20元(15799元-2605.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返还该费用后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8505.31元(计算办法:120000元21698.51元-1319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2850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损失费用131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沈昕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