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新化县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1322行审81号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邹谊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段炼恒,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化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炉观镇荷叶村。
法定代表人曾鸿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新化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新化县炉观镇荷叶村占用集体土地7829.0平方米建混凝土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于2018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829.0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829.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783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本院起诉,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系新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地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隶属的控股公司,于2011年11月成立,主要经营玄武岩矿石的开采、加工、销售,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及二期配套建设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属新化县炉观镇招商引资项目。2014年3月16日,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将投资1000万元,在位于炉观镇荷叶村375玄武岩集料加工厂内新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为由向新化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关于建立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请示》,获得批准。2014年3月24日,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湖南宏兴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将其租用炉观镇荷叶村的部分土地转租给被执行人新化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场地和厂房建设;2014年3月30日,被执行人亦与炉观镇荷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上述土地均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14年6月27日,被执行人新化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100万元。2015年6月,被执行人新化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建成。2015年6月22日,被执行人新化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了环评批复手续后投入生产。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0日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炉观镇荷叶村村干部作了询问笔录;于2018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现场勘测笔录;于2018年1月15日分别对被执行人作出新国土资罚告字[2018]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新国土资听告字[2018]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均于同日送达至当事人。此后于2018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新国土资罚字[2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新国土资催字[2018]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8年3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柒万捌仟叁佰元。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辩书及《关于宏兴矿业有关手续办理的情况说明》和相关依据,新化县炉观镇人民政府在《关于宏兴矿业有关手续办理的情况说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场地、厂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被执行人投入数额较大的资金修建厂房,在修建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且该企业属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并已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环评批复手续,而且被执行人已自觉缴纳罚款,如强制执行有可能对被执行人财产造成损失,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被执行人应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新化宏裕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不收取申请费。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伍 萍
审 判 员  吴燕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