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2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国。
被执行人:杨旭清,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12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杨旭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87.50元,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50元,杨旭清承担50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杨旭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杨旭清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因被执行人杨旭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杨旭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淮安市及淮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杨旭清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执行人员经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旭清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6、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1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陈新华
审判员 商东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