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5323号
申请人: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怀国。
被申请人:***,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32万元的其他财产,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苏玉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房屋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32万元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苏玉娟名下位于淮安市房屋。
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申请人江苏海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的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刘平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魏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