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3053号
原告:*****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建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德、陈晚清,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翰承泽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邵沈昱,职务不详。
原告*****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与被告江苏翰承泽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承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德、陈晚清到庭参加诉讼。翰承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翰承泽公司支付润**公司欠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翰承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翰承泽公司与曲阜市文物局签订《山东曲阜孔府文物档案馆馆藏书画保护修复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翰承泽公司承揽曲阜市文物局的44件套81件书画文物进行修复。翰承泽公司将修复工作转交润**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山东区域馆藏文物保护修复项目合作协议》。润**公司接受的工作已全部完成,曲阜市文物局也已将约定的费用支付翰承泽公司。翰承泽公司扣除20%管理费即8万元后,向润**公司支付120000元,尚欠润**公司195000元。润**公司多次向翰承泽公司索要,翰承泽公司总以暂时无钱推脱,为维护润**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翰承泽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曲阜市文物局与翰承泽公司签订《山东曲阜孔府文物档案馆馆藏书画保护修复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曲阜市文物局分二批次将44件套81件书画文物交付翰承泽公司进行修复,翰承泽公司应在2018年6月前完成全部修复任务。项目经费共计395000元,自合同生效10日内曲阜市文物局应支付翰承泽公司前期费用200000元,自翰承泽公司全部完成修复工作,并附修复竣工报告,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曲阜市文物局向翰承泽公司转账支付剩余费用195000元。合同后附有81件文物的移交清单。
2017年9月6日,翰承泽公司与润**公司签订《山东区域馆藏文物保护修复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合作范围:双方在山东地区的馆藏文物、历史遗迹以及艺术品保护、修复、复制、撰写方案、检测等领域开展长期有效的合作。合同第二条对合作开展方式作出约定:1.润**公司设立办公地点,购买相关设备,组织技术人员,拓展山东地区文物保护修复市场,开展业务。2.翰承泽公司负责签署业务合同,财务管理,出具项目发票,在收到项目款项后承诺于1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20%的管理费后的进账款汇至润**公司账户。3.润**公司在收取翰承泽公司汇付的项目款项时,应向翰承泽公司支付所得项目款的个人所得税或出具对等数额的项目开支发票。
诉讼过程中,润**公司提交视频及其与翰承泽公司共同出具的66件书画修复清单,用于证明翰承泽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需要修复的文物交付给润**公司,润**公司修复完成后将文物交还给翰承泽公司及曲阜市文物局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翰承泽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中虽未明确载明承揽工程的具体名称及内容,从形式上看起来为框架协议,但是,润**公司提交的曲阜市文物局与翰承泽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视频、书画修复清单等证据,与该份合同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翰承泽公司实际参与了文物的修复工作。然而,根据润**公司提交的书画修复清单中所载明的文物修复数量为66件,并非合同约定的81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无法证明翰承泽公司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全部价款履行付款义务。
此外,根据润**公司与翰承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翰承泽公司应在收到项目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20%的管理费后的进账款汇至润**公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润**公司主张曲阜市文物局已经全部项目款项支付给翰承泽公司,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从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关于翰承泽公司付款的约定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亦无法证实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润**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翰承泽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对于翰承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翰承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欣
人民陪审员 商汉印
人民陪审员 卢晓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生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