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化工试剂厂与平湖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4-23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93号
原告:平湖市化工试剂厂。
代表人:符依观。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平湖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中旦。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化工试剂厂与被告平湖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湖市化工试剂厂(普通合伙)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市化工试剂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66元,由原告平湖市化工试剂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