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德长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6-18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嘉辖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安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英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述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雏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修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礼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宗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维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久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化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贵。
原审被告平湖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中旦。
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等二十三人,从未聘用过他们,也未发过其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是上诉人制作的,上诉人一无所知。本案案外人沈正明不是上诉人职工,其对外的一切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上诉人签章,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平湖市德力西长江环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