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4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罗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扬帆,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扬公司)因与彭扬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彭扬帆和宇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扬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为宇扬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扬帆1.2万元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仲裁和一审法院以彭扬帆工资6000元/月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事实,彭扬帆2014-2015年基本工资是4500元/月,多出部分是资金及项目抽成。2014年宇扬公司有支付彭扬帆奖金10000元。2.一审判决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而该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因此判决宇扬公司支付彭扬帆10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宇扬公司确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彭扬帆2014年度、2015年度的劳动报酬,但不是10年未按时付工资,因为只有2014和2015年两年拖欠彭扬帆工资,所以只需要支付1.2万经济补偿金。
彭扬帆辩称,1.彭扬帆工资2005年至2010年以底薪+抽成的形式支付,奖金及其他补贴另计在劳动酬劳里。2011年开始工资按双方每年约定固定工资,每个月先付一部分工资,其余部分工资年底结清的形式支付,其他奖金薪酬也另计劳动报酬里并在年底结清。这样的薪资结构也是宇扬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过的。宇扬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除基本工资4500元/月,其他多出的部分为奖金及项目抽成,是以偏概全。彭扬帆在2014年从未收到宇扬公司的10000元奖金。2.一审判决书中的内容是经过调查并核实的,依据的法律是合法的,该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彭扬帆于2005年10月至2015年7月底期间在宇扬公司就职,一审法院在核实宇扬公司拖欠工资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宇扬公司支付彭扬帆10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而并非是宇扬公司提到的支付彭扬帆10年的经济补偿金。
宇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彭扬帆60000元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10月10日,彭扬帆入职宇扬公司。2015年8月1日,彭扬帆离职。彭扬帆离职时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另查,彭扬帆2014全年及2015年1月、2月工资为6000元/月,2015年3月开始工资为8500元/月。彭扬帆现在仍有工资、奖金、报销款等薪酬88275.7元未结清。宇扬公司为彭扬帆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
2016年5月10日,彭扬帆与宇扬公司因支付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宇扬公司:一、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报销款等薪酬共计88275.7元(118275.7元-已支付30000元);二、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补偿金60000元(6000元/月×10个月)。2016年6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316号裁决书,裁决:一、宇扬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彭扬帆延迟未结算工资、奖金、报销款等薪酬88275.7元;二、宇扬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彭扬帆经济补偿金60000元。宇扬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宇扬公司与彭扬帆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宇扬公司是否支付彭扬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宇扬公司对拖欠彭扬帆的工资、奖金、报销款等薪酬的具体期间及数额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宇扬公司确实未及时足额支付彭扬帆2014年、2015年的劳动报酬,彭扬帆可以据此解除与宇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宇扬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彭扬帆在宇扬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又10个月,宇扬公司应当支付给彭扬帆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彭扬帆的月工资标准,彭扬帆提交的由宇扬认可的《2015年公司延迟未结算个人款项清单》,载明彭扬帆2014全年及2015年1月、2月工资为6000元/月,2015年3月开始工资为8500元/月,现彭扬帆仅以6000元/月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宇扬公司应支付给彭扬帆经济补偿金60000元(6000元/月×10个月)。宇扬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彭扬帆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宇扬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宇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扬帆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宇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扬帆未结算的工资、奖金、报销款等薪酬8827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宇扬公司补充认为彭扬帆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月+抽成,彭扬帆认为其工资都是固定工资,并非一部分是抽成。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彭扬帆2014全年及2015年1月、2月工资为6000元/月,2015年3月开始工资为8500元/月”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工资组成各持己见,而对工资组成事实的争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就该事实不再进一步审查。对于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宇扬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扬帆经济补偿金6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宇扬公司确认未及时足额支付彭扬帆2014年、2015年的劳动报酬,彭扬帆可以据此解除与宇扬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要求宇扬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彭扬帆的月工资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彭扬帆2014全年及2015年1月、2月工资为6000元/月,2015年3月开始工资为8500元/月,现彭扬帆仅以6000元/月为计算基数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彭扬帆的工作年限,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彭扬帆入职宇扬公司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彭扬帆在宇扬公司工作年限为9年又10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宇扬公司应支付给彭扬帆经济补偿金60000元(6000元/月×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宇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宇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维旸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