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彭扬帆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1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倪罗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宇扬公司将工资和奖金、抽成增加到每月8000元的情况下仍主动离职,因此,宇扬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但该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应该从2008年1月1日后起算。二审判决宇扬公司支付2005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工作10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在宇扬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奖金加抽成的方式构成,其中基本工资自2014年起是4500元/月,二审判决以工资6000元/月为计算基数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宇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判决。
本院认为,宇扬公司对其未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2015年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解除与宇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宇扬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系因宇扬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宇扬公司以***在工资增加的情况下仍主动离职为由,主张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
宇扬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故案涉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但该法施行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亦有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故对宇扬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宇扬公司对***2014全年及2015年1月、2月工资为6000元/月、2015年3月开始工资为8500元/月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中4500元为基本工资,其余为奖金及抽成,其主张只能以基本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月平均工资60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
综上,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宇扬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