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5民初239号
原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68996T。
法定代表人:钟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阳,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保定市雄安市民服务中心企业办公区A栋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50041506E。
法定代表人:毛军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敬丽,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该公司法务。
原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建设公司)与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友、张文阳,被告科融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敬丽、刘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808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
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共计工程款6136260元,下余533808元未支付。谷城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燃料储存系统工程质保期结束说明》。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结算协议》。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科融科技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诉讼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仅为281260元。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任何一期付款除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外,还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乙方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甲方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甲方支付金额累计达到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95%时,应同时提供剩余部分5%竣工结算合同价格金额的发票。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因此被告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凯迪业务部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谷城县凯迪生物质电厂项目催要发票的联系函》、
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在税务部门给被告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52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9日由被告背书后交付给原告的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4日,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佳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面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承揽方式:包工包料、负责验收;2.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暂定场地硬化面积为3300平方米,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60万元。地坪硬化综合单价为104元/平方米,若地坪硬化加传力杆综合单价为108元/平方米,干料棚独立基础为39元/平方米,沙石换填综合单价为96元/平方米,若出现其他地基处理方式,综合单价另签补充协议确定;3.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方式为10万元及10万元以下的款项采用电汇,10万元以上的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10%,按照进度付款,全部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施工结束,领取初步验收证书并经甲乙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95%。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5%,对应机组电厂的质保期结束,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进行支付;4.发票:任何一期付款除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外,还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乙方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
导致甲方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甲方支付金额累计达到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95%时,应同时提供剩余部分5%竣工结算合同价格金额的发票;5.双方责任及义务:双方确定了应付款金额且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若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15天则不属于甲方违约。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由甲方从第16天起对应付未付款金额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20日,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凯迪业务部向佳成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谷城县凯迪生物质电厂项目催要发票的联系函》,载明:“贵司于2011年12月与我司签订的湖北谷城县级生物质项目燃料堆场地面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合同,合同金额为560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也即是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请贵司尽快到湖北谷城县级生物质项目(部)办理本工程的质保期结束证明,以便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另外截止2015年7月20日,贵司向我司开具发票金额为5085738元,我司已支付贵司5302452元,贵司尚欠我司发票216714元未能开具,请贵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开具完毕,否则我司将不再给贵司付款。非常感谢贵司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和帮助!顺祝商祺!”2015年8月13日,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谷城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燃料储存系统工程质保期结束说明》,载明:“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为燃料存储系统工程的施工
单位,此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在质保期内,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质保期内应尽的义务,无质保扣款”。2017年1月9日,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佳成建设公司1张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8月14日,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佳成建设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2011年12月,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6SWD-201112-14)。目前乙方承包范围已全部完工,根据合同条款,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承担的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由5600000元调整为6136260元,以上调整后的价格为竣工结算价(含税价)。另外,质保期内若乙方未能完全履行质保义务,产生扣款,甲方将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其他事宜按《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贰份”。2018年1月4日,佳成建设公司在税务部门给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505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佳成建设公司承建的《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6136260元,扣减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5302452元、2017年1月9日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9日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尚下欠佳成建设公司工程款533808元。
截止2018年1月4日,佳成建设公司在税务部门向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13626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5年7月20日前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085738元,2018年1月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50522元)。2019年7月8日,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佳成建设公司多次向科融科技公司催要下欠的工程款533808元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佳成建设公司与被告科融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面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谷城县凯迪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燃料堆场地坪硬化及干料棚独立基础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信守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科融科技公司尚下欠原告工程款53380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38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法的发票后,被告应在15日之内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由被告从第16天起对应付未付款金额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
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故可从2018年1月20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8126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8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3380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3908元,由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李晓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官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