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恒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学塘布小组。
法定代表人:尹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财亮,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柔,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
法定代表人:钟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松,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群,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14楼5号。
法定代表人:庞小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斌,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惠州市恒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道公司)、许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成公司向恒祥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656.71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为
12656.71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暂共计12656.71元);2.恒祥公司一、二审律师费27000元由佳成公司、九道公司、许斌承担;3.诉讼费由佳成公司、九道公司、许斌负担。事实和理由:许斌有权代佳成公司签收货物及签《还款协议》,佳成公司作为受益方,已接受并使用案涉所有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许斌自认是佳成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佳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类经堂工程现场问题情况说明函》中显示许斌是佳成公司项目负责人。《还款协议》对佳成公司具备约束力。
佳成公司辩称,许斌并非佳成公司员工,其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一审中佳成公司和许斌陈述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协助恒祥公司的催款工作,并非对还款事宜的认可。两份定制合同为包干价,案涉合同仅欠153915.1元。恒祥公司交付的家具质量不符合标准,给佳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佳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减少报酬。一审利息计算错误。
佳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佳成公司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二审诉讼费由恒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恒祥公司交付的家具不符合质量标准,给佳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佳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减少报酬,依法不支付余下货款。2.两份定制合同为包干价,案涉合同仅欠153915.1元。3.一审利息承担判决错误。
恒祥公司辩称,交付产品无质量问题,从2017年至今从未收到佳成公司任何有关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书面合同中的价款仅是一部分,还存在增补货物,佳成公司还应向恒祥公司支付
349802.1元。许斌作为佳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佳成公司与成都菲莱尼斯木业的《购销合同》,佳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关于类经堂工程现场问题情况说明函》也明确写的许斌是佳成公司相关负责人,案涉货物《送货单》均有许斌签字,恒祥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斌有权代理佳成公司处理案涉合同的所有相关事宜。许斌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约束佳成公司。
九道公司辩称,本案与九道公司无关。
许斌辩称,《还款协议》是无效合同,许斌仅仅是佳成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佳成公司,且恒祥公司对此明知。合同款项支付情况与佳成公司所述一致。许斌不应当承担责任。恒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恒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成公司、九道公司、许斌共同向恒祥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656.71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2.佳成公司、九道公司、许斌共同承担律师费18000元;3.佳成公司、九道公司、许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佳成公司(甲方)作为定作方与作为承揽方的恒祥公司(乙方)签订《恒祥家具定制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工程名称为博奥颐和类经堂(成都)门诊部有限公司合一庭建筑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案涉工程项目家具。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包干价为320000元;合同价已包括货物画图、材料、制造、包装、面料,不含运输费、装卸及安装费用;在实际采购及生产过程中,甲方可根据需要,用书面形式(含传真)对数量和款式进行部分变更,在得到乙方确认并就价格协商一致后,变更生效,但变更必须在乙方还未实际生产该产品之前作出,变更后的加工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使用本合同的各条款约束。第三条约定,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50%,即160000元作为第一笔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按程序生产;乙方将所有物品在工厂备好后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45%尾款,即144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在3天内支付余款5%,即16000元。乙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时需提供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并报公司审核备案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四条约定,出货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交货地点为惠州。第六条约定,售后服务实行三包(一年内负责免费保修,一年以后如有维修要求,酌情收取维修费用,但费用不得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维修价格)。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合同附件产品明细表载明家具品名、位置、规格、照片、色板、数量、单位、材质、单价、总价及位置。合同签订后,佳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恒祥公司转账支付330037.69元,其中含案涉合同定金16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恒祥公司(甲方)与许斌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为九道公司、佳成公司,乙方代表人为许斌。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九道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和2017年10月9日以佳成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重庆泰项目固装家具”及案涉工程项目活动家具和固装合同,甲方如约交付合格产品,乙方应在2017年9月10日前结完货款,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许斌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九道公司、佳成公司未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1.佳成公司与恒祥公司就同一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了《恒祥家具定制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干价为572400元。该合同附件表格载明产品名称、图片、尺寸、材质、数量、单位、单价及总价。佳成公司除向恒祥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价款160000元外,还支付该份合同价款578484.9元。2.一审庭审中,恒祥公司提交《送货单》四份,载明出货日期均为2017年10月7日,客户名称均为佳成公司。其中一份《送货单》项目名称为合一庭项目固装家具,记载的家具品名、位置、规格、照片、色板、数量、单位、材质、单价、总价及位置与案涉合同附件表格记载内容一致,总金额优惠价为320000元。此外,《送货单》上还增加9项产品内容,大部分产品仅记载名称,无照片、规格材质等,价格合计为92826元。其余三份《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内容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恒祥家具定制合同》附件载明的产品名称、图片、尺寸、材质、数量、单位、单价及总价等基本一致。许斌在上述四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处签字并按捺手印。3.恒祥公司提交2017年11月份《对账单》。其中记载的生产日期:2017年10月24日,产品名称:合一庭家具,总金额:320000,定金:160000,进度款:0,尾款:160000。恒祥公司及佳成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盖章。4.许斌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为九道公司员工。5.2019年9月5日,恒祥公司与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就本案诉讼委托该所律师为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8000元。6.佳成公司为证明恒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照片若干张、《购销合同》及博奥颐和类经堂(成都)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类经堂工程现场问题情况说明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主体;2.恒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尚欠案涉合同项下货款金额的确定。关于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主体问题。首先,恒祥公司与佳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恒祥家具定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九道公司与许斌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恒祥家具定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九道公司及许斌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送货单》上载明恒祥公司交付的产品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一致,佳成公司已向恒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恒祥公司与佳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佳成公司具有依约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再次,通常情况下,职务行为应当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还款协议》系恒祥公司与许斌签订,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协议期间,许斌为佳成公司或九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许斌与恒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并非职务代理行为。许斌无权代理佳成公司及九道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且该签署协议的行为未被追认,故《还款协议》不能约束佳成公司及九道公司。综上,九道公司及许斌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九道公司也未签署过《还款协议》,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佳成公司承担。关于恒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佳成公司对恒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不持异议,可以证明恒祥公司履行了案涉产品的交付义务。关于产品质量,按照合同约定,佳成公司在收到产品时应当进行验收,但其提交图片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在验收时发现产品质量存
在问题。案涉产品于2017年10月7日已出货,佳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关于类经堂工程现场问题情况说明函》分别形成于2018年7月6日、2019年1月4日,均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在2017年11月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以及售后服务,佳成公司未向恒祥公司提出保修服务或维修服务,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在此期间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恒祥公司依约向佳成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关于尚欠案涉合同项下货款金额的确定。首先,案涉合同附件载明了家具品名、位置、规格、照片、色板、数量、单位、材质、单价、总价及位置,应认定为合同包干价对应的产品,该部分费用为320000元。其次,恒祥公司主张其按照对方要求就案涉项目的产品进行了增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佳成公司之间就增加产品规格、单价、数量等达成合意,虽佳成公司对许斌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未对《送货单》增补部分进行追认,且《送货单》上关于增补产品的型号、材料、图片记载不完整,故一审法院对恒祥公司主张增补产品的费用不予支持。最后,恒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无佳成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账单》上记载的其他货款金额,属于恒祥公司与佳成公司基于另案合同产生,恒祥公司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佳成公司已支付货款160000元,尚欠案涉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160000元。综上,恒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佳成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价款。佳成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义务。恒祥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在佳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但《送货单》上未反映收货时间,亦无证据证明佳成公司进行了验收,故一审法院推定案涉产品于2017年11月底前予以交付,并酌定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律师费,恒祥公司与佳成公司对此无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恒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祥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恒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恒祥公司负担1334元,佳成公司负担1661元。
本院二审中,恒祥公司举证:《委托代理合同书》、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恒祥公司在二审阶段因本案纠纷支付了9000元律师费。佳成公司质证,对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代理合同指的律师是苏财亮律师,并非本案开庭中恒祥公司的代理律师,且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事实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佳成公司需承担恒祥公司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二审案件为有限审理,对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成公司应否向恒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其次,许斌在案涉《送货单》中代表佳成公司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并按手印,佳成公司也向恒祥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以及佳成公司自己举证《关于类经堂工程现场问题情况说明函》中发包方载明“并与贵公司项目负责人许斌现场多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恒祥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斌有权代表佳成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签订《还款协议》,佳成公司应当受《还款协议》的约束。恒祥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综上,恒祥公司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佳成公司虽不认可恒祥公司所证事实,但其无充分证据推翻《送货单》及《还款协议》所载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佳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恒祥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佳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佳成公司未按约支付,违约金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且佳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还款协议》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佳成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及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二审中主张的二审阶段新产生的律师费,鉴于二审为有限审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惠州市恒祥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
2、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恒祥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3、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恒祥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
4、驳回惠州市恒祥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均由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