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贵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2508号 原告:重庆贵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长新村3社(潼南区宝龙镇长新村小学)1号校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60EF16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6899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贵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信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3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904.62元(详见计算明细表);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8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2280.99元以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预拌砼,双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方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8331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所供产品的合格证,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虽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03910元的发票且已办理抵扣手续,但发票不能作为送货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观音桥C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分包工程向乙方采购所需全部预拌砼约3000立方,强度等级、单价以订购清单为准(详见附表);每月26日至次月10日为结算办理日,***双方指定人员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所供应的数量和金额并填写月结算单据。甲方指定**为甲方结算代理人;甲乙双方每月结算的预拌砼供货金额,甲方须于供货的次月20日前按结算金额的100%支付乙方,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税率为13%的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即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原告举示的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结算单3份(2021.6.26-7.25,65490元;2021.7.26-2021.8.25,599850元;2021.8.26-2021.9.25,210880元),总金额为876220元。另外2021.9.26-2021.10.25,127690元;2021.10.26-2021.11.25,79400元,系复印件和打印件,且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合结算单及供货小票,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083310元,开具发票金额为1003910元,被告实际支付8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发票已交付被告且已办理抵扣。 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2021年8月30日(金额65490元)、2021年9月9日(金额599850元)、2021年10月28日(金额210880元)、2021年11月6日(金额127690元);被告付款情况为:2021年9月16日付款30万元、9月30日付款10万元、11月2日付款20万元、11月10日付款20万元,合计8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截止2023年3月21日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该表载明的违约计算标准为LPR(3.65%)*4/365天,金额为64904.62元(其中2021.10.26-2021.11.25货款79400元,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逾期时间为456天,违约金金额为14482.56元)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1800元、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单和供货小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及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发票及付款凭证、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供货,且供货后与被告的结算人员**办理的结算,对结算单确认的货款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了货款,不欠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876220元,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另外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039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抵扣,结合原告举示的供货小票,可以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1003910元,且双方约定了付款前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203910元未付,对未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对此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10.26-2021.11.25货款79400元,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相应的该笔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422.06元(64904.62元-14482.56元)。 关于律师***全担保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贵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391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50422.06元; 二、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贵信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18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贵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4.83元(已减半),保全费2280.99元,合计5055.82元,由原告重庆贵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