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81号 原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三段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与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1986.5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456557.9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一期工程质保金1122539.1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二期工程质保金787782.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三期工程质保金145161.7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四期工程质保金189945.5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算至2024年1月1日止利息合计为777219.57元);2.请求确认原告在17701986.5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拍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如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确定原告为总承包施工单位,施工范围为施工图所示范围内土石方挖填、地面铺装、构筑物、小品、苗木种植、水电安装,占地面积约121333.34平方米,合同签约价暂定11310万元,工程地点为雅安市汉源县滨湖路。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计量与计价规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对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进行了明确,进度款为每月10日承包人将已完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表)上报监理和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已完总产值的80%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总产值的90%进度款;工程竣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及有关主管机关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发、承包双方于60天内办理完初步结算,发包人支付至初步结算总价95%进度款;结算办理为工程结算总造价=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及规费+总包管理服务费+甲供材料(设备)管理费+签证费用±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发包人与政府完成审计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97%进度款,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发包人采用银行转账的付款方式,发包人在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等额正式合法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1年11月签订《汉源?富林记忆三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汉源?富林记忆四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对前述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拆分成四期建设,并分别约定了工期、占地面积、签约价等。除此以外,前述四个合同内容与总包合同基本一致。一期工程于2020年3月5日开工,于2020年9月25日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二期工程(含2-3#地块停车场)于2020年9月16日开工,于2020年11月30日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三期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开工,于2022年6月30日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四期工程(含起源广场)于2020年12月10日开工,于2021年6月30日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富林记忆?一期、二期-成本结算及利润计算的补充说明》,就一期、二期合同中关于成本及利润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双方认定一期、二期合同第七条“合同计量与计价规则”为原告成本价格,双方认可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过控方)审核出的结算数据作为成本价格,并以此为基准,计算原告利润,并对利润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2022年11月28日,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成本+利润)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成本+利润)结算审核报告书》,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审定金额(成本+利润,扣除审减效益)为37417971.42元。2022年11月28日,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成本+利润)结算审核报告书》,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审定金额(成本+利润,扣除审减效益)为26259404.77元。施工过程中,经原告、被告、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三期工程进度款审核值为4838723.30元、四期工程进度款审核值为4247489.52元、起源广场工程及2-3#地块停车场工程进度款审核值为2084029.23元。故原告在案涉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包括一期、二期、三期、四期、起源广场及2-3#地块停车场)的应收工程款总金额为74847618.24元,且均已经满足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截至起诉日,原告已收工程款金额为53949691.82元,扣除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的金额3195939.89元,被告尚欠原告17701986.5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拍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佳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复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佳成公司承建复仁公司发包的位于汉源县滨湖路的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土石方挖填、地面铺装、构筑物、小品、苗木种植、水电安装工作;占地面积约为121333.34平方米;工程施工工期为18个月;暂定签约合同总价为11310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进度款为每月10日承包人将已完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表)上报监理和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已完成总产值的80%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总产值的90%进度款;工程竣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及有关主管机关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发、承包双方于60天内办理完初步结算,发包人支付至初步结算总价95%进度款;结算办理为工程结算总造价=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及规费+总包管理服务费+甲供材料(设备)管理费+签证费用±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发包人与政府完成审计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97%进度款,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发包人采用银行转账的付款方式,发包人在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等额正式合法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工程保修与维修:工程保修金3393000元,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保修期届满发包人无息向承包人支付该笔工程保修金等。 《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1年11月签订《汉源?富林记忆三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汉源?富林记忆四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对前述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拆分成四期建设,并分别约定了占地面积、签约合同价等。其中,占地面积分别约为:22230平方米、40690平方米、41660平方米、30886.82平方米;暂定签约合同含税总价分别为:3022.09万元、2560.50万元、3027.41万元、2700万元。合同签订后,佳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一期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期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三期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四期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其中二期工程中包含2-3#地块停车场项目,四期工程中包含起源广场项目。复仁公司累计支付佳成公司工程款53949691.82元、委托支付3195939.89元。后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佳成公司要求复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2022年11月,复仁公司(甲方)与佳成公司(乙方)签订《富林记忆?一期、二期-成本结算及利润计算的补充说明》,主要约定:双方认可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过控方)根据双方签订的《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纸及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审核出的结算数据作为成本价格;并对乙方利润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 2022年11月28日,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成本+利润)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成本+利润)审定金额为37417971.42元,复仁公司、佳成公司共同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成本+利润)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成本+利润)审定金额为26259404.77元,复仁公司、佳成公司共同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2022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及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汉源?富林记忆三期工程施工进度至2022年7月累计进度完成产值为4838723.30元,累计支付金额为2750000元。 2021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及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汉源?富林记忆四期工程施工进度至2021年6月累计进度完成产值4247489.52元。 2021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及四川同兴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汉源?富林记忆(起源广场)及2-3#地块停车场工程施工进度至2021年2月累计进度完成产值2992678.28元。佳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汇总表载明:2-3#地块停车场工程金额为908649.05元,已包含在汉源?富林记忆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尚欠2084029.23元(2992678.28元-908649.05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9月26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7月1日、2022年11月29日、2023年7月1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为3.85%、3.85%、3.70%、3.65%、3.55%。 诉讼中,佳成公司申请对复仁公司财产在18479206.1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24)川1823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复仁公司财产予以保全,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三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四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富林记忆?一期、二期-成本结算及利润计算的补充说明》《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成本+利润)结算审核报告书》《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成本+利润)结算审核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情况说明》,网上银行交易清单,工程开工令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复仁公司与佳成公司签订的《汉源?富林记忆市政公园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三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汉源?富林记忆四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佳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应视为其验收合格,复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复仁公司未按约进行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复仁公司与佳成公司就案涉工程一期、二期的成本结算及利润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竣工结算书上对双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就一期、二期工程已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三期、四期工程款双方虽未办理结算,但佳成公司主张以双方认可的工程进度款来确定欠付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4847618.24元[37417971.42元(一期)+26259404.77元(二期)+4838723.30元(三期)+4247489.52元(四期)+2084029.23元(起源广场及2-3#地块停车场)]。复仁已支付工程款57145631.71元[53949691.82元(已付)+3195939.89元(委托支付)]。现佳成公司提出复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17701986.53元(74847618.24元-57145631.71)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佳成公司提出以15456557.9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一期工程质保金1122539.1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二期工程质保金787782.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三期工程质保金145161.7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四期工程质保金189945.5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佳成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项目拍卖或者折价款在17701986.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为公益性公园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复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佳成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复仁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701986.53元,并以15456557.9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122539.1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787782.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89945.5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0%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45161.7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7675元,由被告四川复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