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长泰广告有限公司

汕头市长泰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1民初373号
原告汕头市长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14号轻工综合厂房B幢三层西侧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WC0N99U。
法定代表人周宏武。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汕头市长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至10月9日先后向原告下单制作广告宣传物料一批,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106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1062元,约定2019年1月5日将余款50000元付清,但尔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1500元(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诉款项合计5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货的金额数量明细,被告在2018年12月5日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并签名。
4、《还款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有还款1062元。
被告没有答辩、举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合法,予以采信。
查明,原告按被告提出的内容、材料、规格、数量等要求,为被告制作各类物品,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确认结欠原告500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5日前付清。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没有给付报酬而引起的争议,因而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归还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按月利率1%,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可自承诺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汕头市长泰广告有限公司款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汕头市长泰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汕头市长泰广告有限公司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沛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建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