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4409号
原告: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朝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001605175T。
法定代表人:王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全德、赵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建筑面积711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做办公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限为1年),房屋租金330000元/年。房屋押金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使用期间不欠任何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在2019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告房屋押金25000元,但被告以他的资金在项目上、等有钱了就退还等原因,推脱一直不退押金。被告的行为己经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综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陈勇,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陈勇(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房屋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建筑面积711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330000元,房屋押金25000元,租赁期满返还,如乙方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等费用甲方可从押金中扣除。原告于庭审中自述陈勇系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8年3月23日,沈阳九盛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沈阳港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租房订金30000元”。2018年3月26日,沈阳九盛通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份,分别载明付款单位为“沈阳港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租房押金25000元、租金300000元”。被告认可上述三份收据中载明的押金25000元及租金330000元其本人均已收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搬离诉争房屋,被告尚未返还押金。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沈阳港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收据3张、准予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勇(乙方、承租方)与被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勇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亦实际由原告交纳,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押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返还,如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等费用可从押金中扣除。现合同期满,原告搬离诉争房屋,被告亦未举证原告拖欠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押金2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元,由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志杰
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露
书记员王俊恫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