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23民初1319-1号
申请人:***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85号网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辰**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辰**广告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6,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辰**广告有限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66,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680元,由申请人***辰**广告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