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ifengzhu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异144号
异议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保全申请人: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军,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讼保全一案过程中,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兴业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85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我公司××××、×××等银行账户,其中××××账户是我公司纳税、支付员工工资的基本账户,该账户的查封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根据法【2016】3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严格把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维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经济稳定。另外一账户是银行贷款账户,根据2014执他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故请求解除上述两账户的冻结措施。
诉讼保全申请人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异议人关于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异议人主张解除对银行账户冻结的理由,于法无据,因异议人失信欠付我公司货款本金1699568元,已经造成我公司经营困难。异议人将我公司的货物出售给第三方已经获得高额利润,但异议人恶意拖欠我公司货款。关于异议人主张银行贷款账户一节,我公司认为属于曲解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该账户实际是异议人日常经营交易存款账户,不属于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
异议审查期间,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证明建设银行×××账户系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账户;证据二、上述×××账户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70页;证据三、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证据四《借款延期协议》;证据五、贷款利息明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照片16张。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9956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202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8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9956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2020年10月15日,本院以(2020)津0116执保3116号冻结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天津西青支行××××账户,实际冻结57981.33元。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冻结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天津大地十二城支行×××账户,实际冻结10849.94元。
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85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旗鑫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9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尚未审结。
关于兴业银行××××账户的性质,根据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开户许可证显示,该账户系于2017年7月10日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关于建设银行×××账户,根据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借款人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款人王靓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于2019年8月7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5.0025%保持不变,起息日为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贷款发放账户为借款人已开立的现有账户(账号:×××),并约定该账户亦作为资金回笼账户,回笼资金应于贷款到期日前到位。2019年8月22日,贷款1000000元发放至该账户。自2019年9月起每月21日,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该账户归还贷款利息。2020年8月1日,借款人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款人王靓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延期6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2月7日。
关于建设银行××账户是否系贷款专用账户的问题,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该账户并非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还用于公司资金交易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诉讼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故应当审查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冻结银行账户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对于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兴业银行××××账户系基本户应解除冻结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不得冻结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故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得冻结其基本存款账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主张建设银行×××账户系贷款账户不得冻结的问题。从查明事实可见,上述建设银行账户系借款合同约定作为还款的账户,且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账户内资金除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外,还用于公司其他交易往来,故该账户并非用于银行贷款的专用账户,其性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的标准,故对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武(天津)安全防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信 彧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丁腾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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