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开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岳彩同。
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恒大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隆段。
法定代表人朱兰芳。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申克公司)与被告镇江恒大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和被告镇江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申克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耐压称重式皮带给煤机8台,总价款计49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即148800元,以上设备已于2013年10月13日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使用,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8800元及自2013年10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镇江恒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耐压称重式皮带给煤机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并未收到标的物,更未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保险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NJGC-3011-500耐压称重式皮带给煤机8台,含税单价为62000元/台,共计496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成套装置(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调试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运输措施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收货单位: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详细交货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总价款10%的定金在2012年4月9日之前付款。2、总价款50%的预付款在2012年5月1日之前付清。3、总价款30%的到货款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4、总价款的10%做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该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在1个月内结清。其他约定事项:出卖人必须购买以买受人为受益人的保险,保险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10%,保险到设备安装现场”。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给付定金47600元,2012年6月5日给付预付款25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将8台NJGC-3011-500耐压称重式皮带给煤机装箱,并派人进行了安装。2013年10月13日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部加盖公章确认了1号、2号、3号、4号给煤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对其余4台给煤机未进行验收,原告因索要货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的30%货款未果,引起纠纷。
审理中,原告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确认的安装调试人员服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8台NJGC-3011-500耐压称重式皮带给煤机一次性装箱发运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收货单位对其中的4台确认验收合格,故被告抗辩的未收到标的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购买保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以此拒付原告价款,因原告按约购买保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被告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其以作为拒付价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但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成套装置(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调试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运输措施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安装调试的义务应由原告履行,哈尔滨农垦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作为标的物的实际使用单位,其盖章确认了4台给煤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但还有4台原告无据证实已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合同中约定:“总价款30%的到货款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应理解为所有的标的物即8台给煤机均应验收合格,才是被告按此约定给付价款的条件,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申克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镇江恒大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88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蔡菁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