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星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锦安警用装备(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忠,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星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皇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凤,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安警用装备(山东)有限公司(原山东浩韵兴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鲁,总经理。
上诉人***忠、青岛恒星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通公司)、青岛皇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安警用装备(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锦安公司起诉主张与***忠、恒星通公司、皇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忠、恒星通公司、皇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提供了送货单及由***忠出具的收货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锦安公司起诉的审查和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style='cousor:pointer'>不在原审法院辖区,锦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锦安公司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锦安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忠、恒星通公司、皇甲公司提供的《成交通知书》、聊天记录均不足以直接否定锦安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故***忠、恒星通公司、皇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忠、恒星通公司、皇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忠、恒星通公司、皇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因2017底青岛市公安消防局有微型消防站调度指挥系统采购项目及其后续多个服务事项及供货项目,***忠认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建鲁,两人各自拥有相应的人脉及资源优势,两人协商决定合伙承办该宗项目。后项目成功中标,两人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如下:在项目进展过程中所得利润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后剩余部分两人平分。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手机交易等仅为合伙承办项目中的一个环节,因被上诉人的公司资质问题,两人决定通过被上诉人及***忠、恒星通公司向项目方提供手机,并非真实的由恒星通公司、皇甲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手机,更非普通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赵建鲁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该宗聊天记录系双方在商讨该宗项目中双方垫付的资金成本,包含在该宗项目中提供手机的成本及所得利润分配事宜,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手机交易并非系本案当事人双方间的买卖,而是双方合伙共同向第三方供货。本案的实质系赵建鲁与***忠间的合伙纠纷,而非表面显示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对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2.本案应由***忠所在地的青岛市李沧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李沧区。即便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三上诉人所在地李沧区'style='cousor:pointer'>的李沧区。
被上诉人锦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锦安公司诉讼请求及提交的有关证据属实。上诉人所主张的《成交通知书》,显示2018年4月21日采购单位青岛市公安消防局、采购代理机构青岛嘉信招标有限公司向恒信通公司发出,恒信通公司作为接警指挥系统功能升级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主张的***忠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建鲁达成的《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一般应结合诉讼请求及有关证据进行程序性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上诉人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并不能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所主张的《合伙协议》等证实本案当事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锦安公司主张与三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提交了有关证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锦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锦安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