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正麒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盛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正麒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4575号
原告西安盛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勃公司)与被告西安正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鹏、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王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原告的供货总金额减去被告已付货款总额,扣除被告退货金额及罚款金额,即为被告的应付货款金额。原告的供货总金额应为已开发票部分货款金额及未开发票部分货款金额之和。 原、被告对原告供货后已开发票金额2138660元及被告已付货款总额1685000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未开发票部分货款金额为584380元,被告认可该部分为471280元,差额113100元主要在以下几处: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5日、10日张航宇签收的供货单不认可,称其并未查到该批货物,该部分货款分别为65750元、3950元,因张航宇是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认可的其他供货单中张航宇也曾代表被告方签收货物,因此对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部分货物,该部分金额应当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2018年10月15日供货单中型号为6324的轴承单价,原告主张该货物单价为5800元/套,被告认为该货物单价应为5600元/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再无与此型号完全相同的货物单价可以采纳,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单价5800元/套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单价5600元/套计算,该货物数量为1套,故原告主张的未开发票货款金额应扣减该部分差额200元;3、2018年11月2日的交货单43200元,被告不认可,因该交货单上并无被告方人员签名,原告称该部分货物由发货方直接发给被告,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供货未开发票部分的金额应为540980元(584380元-200元-43200元)。二、被告退货部分应扣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退货金额283300元,被告提供退货明细显示退货扣款金额为332400元,该退货明细上有原告盖章,视为原告对该退货扣款金额的认可,故对退货金额应以332400元计。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随箱文件,已经违约,剩余货款其已作为违约金扣除,因双方之间系长期供货关系,且供货次数较多,原告所供货物如无随箱文件,被告应当及时提出,如果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明确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提供随箱文件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考核方案就是对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在此时一并提出,但被告并未提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剩余货款已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62240元(2138660元+540980元-1685000元-332400元-1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3日起承担利息没有依据,考虑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对货物因质量问题达成罚款方案,并约定罚款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酌情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小金额材料、设备采购订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不同数量的轴承,双方滚动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6628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138660元,原告称未开发票部分货款金额为584380元,被告认可该部分为4712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5日、10月10日张航宇签收的供货单不认可,称其并未查到该批货物;被告对2018年10月15日供货单中型号为6324的货物单价5800元不认可,认为该货物单价应为5600元;被告对交货单中43200元不认可,对其余部分供货单及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但称因原告未提供检测报告、附属图纸、技术资料等随箱文件,已经违约,剩余货款其已作为违约金扣除。原告称2018年10月5日其已经将货送至被告仓库,约定的收货人不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航宇签收。被告称张航宇并非其指定的收货人,送货清单应由指定收货人孙梦、谭刚签收才有效。因原告供货期间存在退货,被告称按销售单计算退货金额为332400元,原告称退货金额为283300元,其退货明细中并无被告所称的44000元,该部分货物是其从上海订购,由上海直接发给被告,被告将货退给上海,并未向其付款,也没有直接向其退货。被告的付款金额,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支付货款总计1685000元。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盛博轴承质量问题考核方案”,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维修的6台风力发电机,因轴承质量问题塔上更换5台/次,下塔1台/次,故障轴承共计18件(6台故障电机,供应商已免费提供合格轴承,更换后电机运转正常),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3万元。以上电机轴承供应商均为‘西安盛博机电’,经公司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因轴承质量问题对供应商‘西安盛勃机电’处罚10万元,处罚金额直接从供应商货款中扣除”。原告称其主张的货款金额666280元已扣除了上述退货金额283300元及罚款1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其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另,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未央路支行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景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704345.87元。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704345.87元的保函提供担保。原告缴纳保全费4041元。本院裁定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交货单、西安盛勃轴承质量问题考核方案、采购入库单、退货明细、保全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西安正麒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盛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224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盛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3元,保全费4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正麒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2753元,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盛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2131元由原告西安盛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蔚 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吴东文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