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正麒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正麒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嘉竞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6325号
原告西安正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嘉竞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正麟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王丽文,被告湖北嘉竞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设备14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已交付货物价款的确定,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7.29万元的发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情况说明》中确定的价款与发票的金额一致,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7.29万元(单价1235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支付56925元,故被告欠付货款为1159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5万元检测费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首先,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回复EMC检测费用5万元由原告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就此检测费的承担达成合意,被告回复称“袁总、李剑等承诺5万元由贵公司承担”,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检测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抗辩原告技术调试不到位及停止新能源电机电控生产,导致其损失巨大并支付了90万元公告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另,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虽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但原告在2019年2月15日在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时称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为115975元,且被告在回复时表明“需技术支持完成总装调试”能够证明当时设备尚未完成调试的情况;被告回复 “本月底前进行核查后回复”,但其未举证证明是否回复或者回复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从“月底”结束后即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0.05%计算。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5975元为基数按照日0.05%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30kw永磁电机、电机控制器和整车控制器30套,单价12650元,合同总价37.95万元;交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交付;付款为合同生效后6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合同总金额30%),货到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65%的货款,余5%质保金待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2个月或5万公里,以时间或公里数先到者为准;需方收到货物后,需在七天内验收完成,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若供方延期交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时,即对违约方的违约部分每天按0.05%罚款。 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6925元,被告在庭审中称此款项系按15套产品合同单价的30%计算的定金(12650元×15×30%=56925元),并认可原告实际送货14套。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115975元。被告工作人员即本案诉讼代理人唐楚云于2019年5月19日在《企业询证函》上手写回复“特别说明:在该3.5厂车型申报公告在襄阳国家汽车实验中心检测EMC时,发生费用约15万元(其中10万元由电池厂支付)。贵公司袁总、李剑等承诺5万元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提前支付给了襄阳群龙公司。请予以协商解决”“1、因公司财务人员变动,相关对账情况本月底前进行核查后回复;2、贵公司人员已在工厂现场核查,贵公司相关配套件目前配套在汽车底盘,库存约10套,需技术支持完成总装调试;3、后期还需约30套配套产品(我公司底盘、线束、仪表等‘三电’均已采购,对应的是贵公司产品。请另行协商配套价格和结算方式)”。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就《销售合同》向被告开具了17.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西安正麟电气有限公司配合湖北嘉竞电动车有限公司EMC检测,其中正麟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电驱动系统检测费为3万元。经西安正麟电气有限公司袁建军总与湖北嘉竞电动车有限公司协商,正麟电气公司同意承担3万元费用。但该部分费用由后期嘉竞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正麟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电驱动系统中扣除(每台扣300元,100台扣除完毕),嘉竞电动车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发票”,该《情况说明》下方由“李剑”“袁建军”签字。
一、被告湖北嘉竞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西安正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75元。 二、被告湖北嘉竞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西安正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59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8元(原告西安正麟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湖北嘉竞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