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6804号
原告:***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8441355F。
法定代表人:兰佩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56291329G。
法定代表人:史武装,总经理。
原告***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山煤电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01001元及违约金69851.07元(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3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者合计57099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机即相关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801001元,被告对该函件予以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和解协议》,承诺欠付的货款1501001元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协议出具后,被告仅支付1001001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直至起诉之日,仍欠付50万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山煤电电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8年4月,原告***麒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电机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机及相关配件,双方对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01001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
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4年至2018年分别签订了《煤机双速隔爆三相异步电动机制造合作协议》及4份《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供货4069001元,截止2019年10月23日,被告累计付款2568000元,仍欠付1501001元。双方就上述欠款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于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债权本金1401001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上述款项,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视为全款到期,原告可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欠款,且被告还应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合法利息计算)。
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7月2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10万元,同年6月1日支付20万元,9月11日支付20万元,9月27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尚欠50100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麒公司与被告西山煤电电机公司签订的《煤机双速隔爆三相异步电动机制造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及2019年12月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山煤电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1001元及违约金69851.07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山煤电(集团)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001元、违约金69851.07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3月1日止,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010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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