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04民初1541号
原告:沈阳博益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1号D座19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长春民舜科技有限公司(原长春民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26楼17室。
法定代表人:苗京芝。
原告沈阳博益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民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原告沈阳博益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益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博益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