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21民初1382号
原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牛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47651809。
法定代表人:贺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69077467R。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勋,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第三人: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773891730E。
法定代表人:蔡鹏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品,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诉被告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耀公司)、第三人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桦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齐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勋及沣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齐耀公司。事实和理由:中船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齐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系一家中央直属企业下属的能源开发利用公司,沣桦公司系一家酒精生产企业。2011年3月2日,中船公司与沣桦公司投资2000万元设立齐耀公司。其中,中船公司持股70%,沣桦公司持股30%,双方均按比例实缴了注册资金。2012年12月17日,中船公司更名为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齐耀公司设立的根本目的,系希望通过厌氧发酵的方式,利用沣桦公司在生产酒精过程中所产生的高浓度废水产沼气进行发电。设立初期,齐耀公司与沣桦公司签订相关备忘录,向当地发改委提交立项申请书、向建设部门提交了建设施工申请书等务项审批申请,最终均未获得通过。在立项未通过及无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项目强行非法开工建设。但自此,公司股东便陷入了长期分歧、离散、对抗的状态,至今未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齐耀公司尚未建成,便从实际上陷入了经营停滞的状态。中船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邮件、EMS及派人上门的方式联系沣桦公司,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也曾求助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均无法解决齐耀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另外,沣桦公司现已彻底停业,相关负责人亦无法联系。齐耀公司设立时利用沣桦公司原料发电的目的亦彻底无法实现。目前,齐耀公司经营完全停滞,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船公司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以维护中船公司的合法权益。
齐耀公司辩称,中船公司与沣桦公司于2011年经过董事会形成的投资协议成立齐耀公司。2011年3月到2012年3月,公司没有土地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就开工建设,按照齐耀公司和沣桦公司之间的协议,手续办理是由沣桦公司负责,双方因配合产生分歧,到2012年3月公司完全停工。齐耀公司对中船公司的诉请无异议,同意解散公司。
沣桦公司陈述,沣桦公司和中船公司在设立齐耀公司公司时签订有广西扶绥县沣桦公司沼气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协议终止后公司解散,而该协议的解除审查权是归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管委会管辖,在协议没有解除之前,公司不能解散,本案应驳回中船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项目合作协议、备忘录、照片,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中船公司提供的EMS、邮件、短信记录、光盘、照片、电脑咨询单、地形图,齐耀公司均无异议,沣桦公司认为短信不是发给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发到公司的公共账号,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反映了中船公司联系沣桦公司的情况及齐耀公司土地使用现状,因此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中船公司作为甲方与沣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沼气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双方合资组建沼气发电项目公司,甲方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方式,对乙方酒糟进行发酵制沼,利用沼气进行发电,并对其发电余热资源进行回收和利用,项目简称”沣桦酒精沼气发电和余热利用项目”,合作期限为20年,其中项目建设期1年,项目运营期19年,乙方提供项目生产、办公、生活设施所需的场地等,项目公司预计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以1400万元现金出资,股权比例为70%,乙方以600万现金出资,股权比例为30%;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届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
2011年3月2日,双方注册成立齐耀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住所地为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中船公司出资14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设立实际缴付700万元。沣桦公司出资6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设立实际缴付300万元;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和进行清算:1、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议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消;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依照上述第1、2、4、5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章程还规定的其他事项。
2011年12月9日,齐耀公司作为甲方与沣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乙方负责在备忘录签署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项目的立项批复,甲方承诺将尽力协助乙方办理核准立项工作等。过后,各项审批申请均未获得通过。齐耀公司未完成全部投资建设也未生产经营,且从未召开股东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齐耀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中船公司持股比例达70%,其股东表决权超过10%,有权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其次,齐耀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成立后,没有通过立项、建设审批,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也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无法取得经营收益,公司存续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齐耀公司现状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要件。为此,中船公司诉请解散齐耀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沣桦公司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解除审查权是归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管委会管辖,在合作协议没有解除之前,公司不能解散。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故合作协议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公司解散不必然以合作解除为前提,沣桦公司的陈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能
审 判 员 李泠满
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