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4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旻,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东寒。
  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旻、被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月工资10,000元(人民币,下同),试用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原告每月另有交通费400元、通讯费100元,绩效薪资30,000元/年。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将原告每月基本薪资调整为10,200元,绩效薪资基数调整为30,6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一向恪尽职守、兢兢业业,但2014年10月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行为没有依据,属于违法,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并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日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薪资,亦应予以补足。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按照每月10,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日的工资;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薪资30,600元。
  被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求职登记表、员工登记表中书写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不符,原告还无视公司价值观、道德规范等规定,多次向公司领导发出不实、威胁、恐吓微信,被告据此根据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此后的工资。被告解雇原告后,已任命他人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该部门全面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亦无恢复可能。原告诉请的绩效薪资实际是年终奖性质,需绩效考核后于次年1、2月份发放,原告2014年工作未满整年,无法对其进行当年度绩效考核,且根据被告处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当年离职人员不参与各项年终奖金的分配,故原告不享有2014年的绩效薪资。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录取原告为正式员工,安排其在行政管理部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最晚截止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报到,工资构成为试用期基本薪资8,000元/月、绩效薪资30,000元/年,另有交通费400元/月、通讯费100元/月和工作餐,转正后基本薪资10,000元/月,其余待遇不变。2013年4月10日,原告填写并提交员工登记表,在学习、工作经历(从紧前经历填起)栏,原告手写了工作经历如下:单位名称刚泰集团、起止日期2012.11-2013.3、部门董事长办公室、职位行政副总经理;单位名称上海佳和投资公司、起止日期2007-2012、部门行政部、职位行政总监;单位名称上海远音生物工程公司、起止日期2000-2007、部门总经理办公室、职位总助,员工登记表尾部本人承诺部分载明:以上所填写内容均真实准确。若有隐瞒或欺骗行为,我愿意接受相关法律或公司对我最终处理和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在前述承诺之下的本人签名处书写了个人姓名。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署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首页载明:“乙方(即本案原告)承诺:……乙方在《求职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已如实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提供个人信息,未作虚假描述,未隐瞒与签订本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如有不实,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4.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或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处罚及其他严重违纪行为;……7、违反诚信原则,在本合同中作出虚假承诺、隐瞒与签订本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或以其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薪资变动通知书,其中第2条载明:“自2014年4月1日起,您每月基本薪资为10,200元,绩效薪资计算基数为30,600元……绩效薪资实际发放额为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您的工作绩效实施考核后得出的系数乘以绩效薪资计算基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以原告:1、在求职登记表、员工登记表中陈述的工作经历与实际工作经历不符;2、无视公司价值观、道德规范等规定,多次向公司领导发出不实、威胁、恐吓微信为由,决定根据员工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5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5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63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劳动手册载明的工作经历为:2001年4月10日起为富兰德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2日为上海远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为上海佳和投资有限公司(未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为上海集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为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为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至今共有十段工作经历(包括在被告处的工作经历),在入职被告之前依次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灵性实业(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上海集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上海申品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上海佳和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16日上海信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1年4月10日至2001年5月30日富兰德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1996年8月1日至1998年10月19日青岛市物资总公司,1991年9月1日至1992年7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昌陆军学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1、微信截屏打印件,表示系2014年8月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副总兼党支部书记夏小莺,微信内容反映出原告威胁、诽谤公司领导夏小莺;2、组织结构确认图、周真君和侯瑞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任命原行政主管周真君为办公室副主任、侯瑞为行政主管,周真君全面主持该部门工作,原、被告劳动关系已无恢复可能;3、薪资管理办法,证明原告诉请的年度绩效薪资就是该办法规定的年终绩效奖、薪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年离职人员不参与各项年终奖金的分配,故原告不享有2014年度绩效薪资。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夏小莺的职务无误,但表示夏小莺现已调离,周真君虽已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但被告不准备将其转正并要将其开除,不影响原告岗位的恢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知晓该薪资管理办法。经本院审查,原告2014年8月1日发送给公司领导夏小莺的微信中,使用了“你的无为无德无能”、“记住,别让老子上火”、“你夏小莺如此阴鸷”、“你的低俗劣根”等词汇。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岗位、薪资变动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员工登记表,解除通知书,退工证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工资表,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636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系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原告签字承诺其在员工登记表中所填写内容均真实准确,但原告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劳动手册及本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中记载的工作经历存在实际用人单位及用工期间上的明显不一致,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工作经历不符并无不当。因劳动者以往的工作经历系用人单位考量是否录用及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原告不如实填写工作经历的行为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告发给公司领导的微信内容亦存在言辞激烈、措辞不当的情形。鉴于原告的行为有悖诚信,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绩效薪资,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发出岗位、薪资变动通知书,调整原告绩效薪资计算基数为30,600元,并明确实际发放额需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考核得出的系数乘以绩效薪资计算基数得出,可见年度绩效薪资需考核后予以发放。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解除,现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度工作未满整年,无法对其进行考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酌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工作表现和被告处薪资管理办法当年离职人员不参与各项年终奖金分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绩效薪资30,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
  书  记  员 顾培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