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

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421清申1号
申请人: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牛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47651809。
法定代表人:贺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6907746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773891730E。
法定代表人:**枝,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2018年11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2018)桂1421清申1号之一通知书,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对公司清算申请提出异议。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设立,股东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出资比例为70%,第三人出资比例为30%。201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被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421民初13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申请人主张,法院司法解散判决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重重,根本无法就清算组的组成形成有效决议,因而无法在法定十五天期间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本案第三人与他人设立了新的公司,侵占被申请人场地与机器设备,拆毁被申请人厂房,不断分割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公司清算案件。被申请人依法解散后,未能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股东,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
审判长谢永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