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421民初1382号
原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牛顿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
原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名称为上海齐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系一家中央直属企业下属的能源开发利用公司,第三人系一家酒精生产企业。2011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投资2000万元设立被告。其中,原告持股70%,第三人持股30%,双方均按比例实缴了注册资金。2012年12月17日,原告更名为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设立的根本目的,系希望通过厌氧发酵的方式,利用第三人在生产酒精过程中所产生的高浓度废水产沼气进行发电。设立初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备忘录,向当地发改委提交立项申请书,向建设部门提交了建设施工申请书等各项审批申请,最终均未获得通过。在立项未通过及无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项目强行非法开工建设。但自此,公司股东便陷入了长期分歧、离散、对抗的状态,至今未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尚未建成,便从实际上陷入了经营停滞的状态。原告多次通知电话、邮件、EMS及派人上门的方式联系第三人,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也曾求助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均无法解决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另外,第三人现已彻底停业,相关负责人亦无法联系。被告设立时利用第三人原料发电的目的亦彻底无法实现。目前,被告经营完全停滞,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此,原告申请解散公司,以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
第三人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沼气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公司作为双方以”沣桦酒业沼气发电和余热利用项目”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公司,与双方一并执行及承担双方合作协议规定的应承担的权利、责任、义务等。第十九条约定:项目公司预计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原告以1400万元现金出资,股权比例为70%;第三人以600万元现金出资,股权比例为30%。第二十八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营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届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还就项目公司章程要件、违约损害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法组建被告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认为,公司章程虽约定解散公司条款,但仍然受双方签订的《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沼气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约束,双方在该协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已排除法院管辖本案相关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第三人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时间已经超出提交答辩状期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据此,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营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所有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被告广西崇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省崇左市扶绥县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广西省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故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能
审 判 员 李泠满
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