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6961号
原告:***博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江天路与莲花山路交叉口坤瑞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方正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千,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金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成功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楼div>
法定代表人:孙乐天,总经理。
被告:河南品乐沐浴公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成功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孙乐天,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黎明,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博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固始县金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酒店)、河南品乐沐浴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乐沐浴公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千,被告金纬酒店、品乐沐浴公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2、判令被告一从2020年1月3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项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50000元;3、被告二对诉请一、诉请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告***博公司与被告金纬酒店签订《固始品乐·沐浴公园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方负责“固始品乐·沐浴公园弱电工程”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无线覆盖系统、综合布线及主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开始施工,由于被告酒店装修停滞,至2020年1月2日原告完成工程金额为2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2020年1月3日付款150000元,但截至2020年7月10日被台仅支付70000元工程款,尚欠205000元未付。2020年8月17日,被告一就剩余未付的205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计划一份,原定于2020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000元,然而截至今日仍分文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固始品乐·沐浴公园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不按本合同条款付款(乙方违约不可抗力除外),甲方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0.3%支付乙方违约金。因涉案工程实际为二被告共同建设,且被告品乐沐浴公园也向原告出具了该项工程的付款计划,故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纬酒店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催款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对被告金纬酒店进行了催讨;3、被告品乐沐浴公园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品乐沐浴公园对被告金纬酒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工程量决算清单,证明涉案工程总决算价款275000元。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和未付金额并作出付款承诺,但被告没有一期如实履行。
被告金纬酒店、品乐沐浴公园辩称,1、被告品乐沐浴公园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工程没有结算,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该工程没有验收,原告诉求没有依据;4、原告施工后没有任何的后期维护,是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纬酒店、品乐沐浴公园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违约责任部分有改动视为约定无效,原告称违约金部分有改动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金纬酒店签订合同时候被告金纬酒店发现违约金过高,在其的要求下双方为了省事手动改了违约金,由百分之三改到千分之三,请求核实被告的合同原件,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同时违约金比例由3%调整到3‰有利于被告,应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催款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催款函回执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博公司2020年6月10日作出催款函,但不能明确该份催款函的送达及回复情形。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该份付款计划未明确具体的付款事项,不能明确该份计划是否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不予认可。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一页未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盖章的部分对本案的工程造价总额证明力不够充分,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两页为连续的工程量决算清单,且第二页被告金纬酒店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部分加盖公司印章,明确工程各分项价格以及决算总价格为275000.00,同时决算总价格后备注“根据现场实际决算价格”,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金纬酒店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开始施工,2020年1月2日完成工程金额为275000元,尚欠205000元未付”,对原告与被告金纬酒店就实际工程量决算价格275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205000元予以确认。五、被告金纬酒店申请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原、被告对实际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金纬酒店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六、被告金纬酒店申请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本诉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如被告与原告因工程质量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金纬酒店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18日原告***博公司与被告金纬酒店签订《固始品乐·沐浴公园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该项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工程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施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金纬酒店结算实际工程量决算价格为275000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金纬酒店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明确尚欠205000元未付,并对此未付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承诺。截至原告起诉,被告金纬公司承诺的前两笔款项均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并自2020年1月3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项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博公司与被告金纬酒店签订的《固始品乐·沐浴公园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金纬酒店均认可原告自2019年11月3日施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金纬酒店辩称该项工程未验收,但其2020年8月12日与原告结算,明确实际工程量决算价格为275000元,金纬酒店的该项主张不合常理,不予认可。被告金纬酒店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中承诺: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截止起诉时被告金纬酒店承诺的前两笔工程款均未支付,且被告金纬酒店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结算,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金纬酒店签订的《固始品乐·沐浴公园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甲方不按本合同条款付款(乙方违约不可抗力除外),甲方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该份合同中付款方式部分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但该份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工期以及价款均有变化,并且被告金纬公司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付款计划原告认可,是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其金额的确认,被告金纬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违约金应按付款计划分段计算:第一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3‰自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即8850元;第二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3‰自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即3120元,违约金合计为11970元。被告品乐沐浴公园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金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元;
二、被告固始县金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970元;
三、驳回原告***博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0元,由被告固始县金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由原告***博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如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双磊
书记员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