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

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705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沙市镇建文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266号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栋2007。
法定代表人:谭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平,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湘0181民初70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飞
书 记 员 朱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