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

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7050号
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沙市镇建文路。
法定代表人:李运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266号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栋2007。
法定代表人:谭磊。
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湖南天禹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   飞
书 记 员 朱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