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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民终字第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沙涵,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城北张家庄子北巷21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峰,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社区。
法定代表人鞠新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新杰,该居民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公司)、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门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社区芦河花园住宅工程(中心村聚集项目)由西王门居委会作为建设方进行开发,工程为四栋五层住宅楼,该居委会于2010年4月4日与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施工承建,工期为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后安徽劳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8月11日与***达成协议,约定由***继续投资建设1#、2#、3#楼,履行该公司与居委会之间的施工协议书,该公司与***进行了帐务结算。此后,西王门居委会于2010年12月24日向安徽劳联公司发出通知,以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工为由,解除了与该公司的施工协议书。***接手上述工程后,以“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西王门居委会另行签订“施工协议书”,并向西王门居委会出具华龙建筑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经核实,该证据中公章与华龙建筑公司公章不一致),双方约定由华龙建筑公司施工三栋五层居民楼,工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施工协议书未记载落款日期,且***及西王门居委会均不提供该施工协议书原件。2011年3月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保证施工安全、施工质量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中承诺如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由施工方全部负担。对于***以华龙建筑公司名义与西王门居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事,华龙建筑公司并不知情。
***在施工过程中,将住宅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开办有“诸城市华珠门窗厂”,系个体业主,从事加工、销售铝合金门窗和塑钢门窗业务,无工程安装资质。***受雇于***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1年6月2日上午,***在安装窗户过程中,不慎从五楼跌落到地上,诸城市公安局朱解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韩学文称其在华珠门窗厂工作,系该门窗厂工地负责人,事发当天由其安排***安装窗户。王佃波称其与***均系门窗厂职工,当天一起安装窗户,并一起从五楼掉落,王佃波掉到四楼平台,***掉落到负一楼地上。***称其将门窗安装工程包给***,单价220元每平方米,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发前其得知502室窗户平台有质量问题,曾口头告知过安装工王佃波和***暂不要安装该户。
***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共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用76936.27元、鉴定费用7100元、误工费40840.93元、护理费29026.46元、××赔偿金60031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00元及维修费用3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损失249072元,以上共计1196300.70元
上述事实,有出警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表、安监局调查笔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所从事的劳务行为系受***指派,在安装门窗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应由***承担侵权责任。***称其已将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韩学文和李步庆,***系受韩学文、李步庆雇佣,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为***的正常劳务行为提供安全保障,包括空中作业的安全设施、装备等,而***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不能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对***辩称***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信。***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装资质,其将安装工程分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亦不具备工程安装资质,故***与***应承担连带责任。西王门居委会作为建设方,其在对外发包时,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致使***假借华龙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自认其与华龙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法人授权委托书”亦非从该公司取得,且该公司未与西王门居委会签订过施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和西王门居委会均不提供施工协议书原件,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因此,西王门居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亦违反法律规定,西王门居委会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华龙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1196300.70元,应由***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的76000元,***尚应赔偿损失11203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定残后的护理损失共计1120300.70元;二、***、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5元,由***、***、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4969元,***负担3996元。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分包给韩学文,被上诉人***是韩学文的雇员,相应的责任应由韩学文承担,该事实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且上诉人提交的诸城市司法局龙都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中,韩学文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由其从上诉人处转包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该重要证据只字未提,效力未作出认定,仅凭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凭开发公司的一份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于法无据,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器具费等数额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原审法院对是否追加韩学文为本案共同被告以及对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还是雇主承担责任的问题没有行使释明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以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包给***,再由***转包给别人,所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西王门居委会辩称,涉案工程我们分包给***,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我社区无关,对原审判决的事实不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日,即事故发生当天,案外人韩学文、王佃波在诸城市安监局对其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开办的诸城市华珠门窗厂职工,韩学文也在以上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是诸城市华珠门窗厂的工地负责人。诸城市安监局的两份询问笔录是事发当天按法定程序作出,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韩学文在2012年3月2日诸城市司法局龙都法律服务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又主张其从上诉人处分包工程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韩学文对其此前的陈述进行否认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应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雇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已在诸城市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要求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明确,原审中不存在没有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
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