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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与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商初字第1565号
原告:**保。
被告: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连刚,经理。
被告:***。
原告**保与被告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保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份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达成供货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向二被告位于安丘市玻璃厂棚户区改造项目4#住宅楼工地供应电线。原告按约自2013年9月15日起陆续向被告工地提供电线,共计65000余元。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5707.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5707.80元及利息(就所欠货款25707.58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线供应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线后,被告雇员李振军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证明、送货单,载明货物数量、价格及价款,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为65707.80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707.80元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证明、送货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稿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并出具收料单、证明、送货单,共计款为65707.8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707.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5707.8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就所欠货款25707.80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3年10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5707.8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保支付货款25707.80元,并就货款2570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保要求被告安丘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育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