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里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2民初361号
原告:杭州万里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路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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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管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乐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虞伟兰。
原告杭州万里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起诉金额调整为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安装合同,由原告供应材料为被告安装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不含税的合同价款为38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且要求原告开具合同价款38万元的发票,加税价2万元后合同价为40万元。原告如约安装调试完毕该显示屏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博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杭州万里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博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