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利泽不锈钢五金制品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利泽不锈钢五金制品设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510号
原告:深圳市利泽不锈钢五金制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六联社区军田工业区1栋1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金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关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利泽不锈钢五金制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不锈钢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泽不锈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房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泽不锈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364元以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全部货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信报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安装信报箱,安装数量926户,单价62元,总金额57412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河南主要投资的公司——河南飞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一起为被告安装信报箱,实际安装了1022户,总金额63364元,并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完成。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为原告出具安装合格、无产品质量问题的交接证明清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20000元进度款外,剩余4336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诉,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求。
被告城房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利泽不锈钢公司提交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信报箱购销合同、信报箱验收交接证明单、工程类、材料类付款单、发票复印件6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30日,被告城房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利泽不锈钢公司(乙方)签订《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信报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信箱数量为926户,单价为62元,总金额5741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6.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为30%的订金即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壹贰元整(¥17412.00)作为订金,付款方式为电汇到飞达公司指定账号;6.2信箱制作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三日内将剩余货款即肆万元整(¥40000.00)支付于乙方,付款方式为电汇到利泽公司指定账号,乙方委托人应同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
河南飞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原告利泽不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之一在河南开办经营的公司;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
2.2013年3月8日,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物业公司验收人、负责人在“信报箱验收交接证明单”上签字,该证明单写明“由:河南飞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不锈钢信报箱,共计1022户(含24号楼),已经全部安装完毕,钥匙全部移交物业公司数量无误,执行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经物业验收,产品无质量问题数量正确,特此证明。”
被告城房置业公司出具“工程类、材料类付款单”,该付款单确认已支付深圳利泽不锈钢公司(河南飞达不锈钢有限公司)2万元,本次应付款43364元,付款说明:小区内信报箱(增加了24#楼96户);该付款单上从2013年3月7日起依次分别有预算审核、财务部审核、部门经理、副总签字确认,并书写有“同意支付,支付时间2014年3月给”的字样。原告利泽不锈钢公司已向被告出具了价税共计6336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城房置业公司与原告利泽不锈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制作安装信报箱,被告需要在验收合格后于三日内付清剩余的货款,原告提交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信报箱购销合同、信报箱验收交接证明单及被告出具的付款单,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信报箱单价为62元/户,原告实际为被告制作安装信报箱1022户,价款共计633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小区信报箱经验收合格,物业公司负责人、验收人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验收交接证明单,被告也于2013年3月7日开始办理审批付款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即2013年3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利泽不锈钢五金制品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3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利泽不锈钢五金制品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