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786号
原告:广州**家居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021026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科创路1001号**大厦5层5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E01R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州**家居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8849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8496.88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公司通过其指定的采筑电商平台(www.vvupup.com)向**公司发出了“如园幼儿园空调设备”的供货订单要求(订单编号为:12202510),订单明确了要求**公司供货的空调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该批次订单的总价款为716144.56元。在收到订单后,**公司如约将**公司所需的全部空调设备供应给了**公司,**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会同**公司与监理单位进行了汇总验收,并在验收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716144.56元。然而,对于依约应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公司却仅支付了227647.68元,剩余货款虽经**公司多次交涉、催促,**公司始终不予理会。**公司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采购平台订单截图1张、济南万科如园项目幼儿园空调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单1张、竣工验收会签单1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1份,交通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发票7张、公证书1份。**公司未予质证。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公司通过其指定的“采筑”电商平台(网址:www.vvupup.com)向**公司发出“如园幼儿园空调设备供货”的订单要求,订单编号为:12202510,订单中明确了供货的空调名称(含品牌、规格)、数量、单价,该订单总价款为716144.56元。经**公司申请,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对**公司在该电商平台注册账号内的相关数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22年11月9日出具(2022)粤广番禺第35171号公证书。
上述订单确认后,**公司依约向**公司供货。**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11月27日向**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4张,共计7张,金额合计667232.2元。**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227647.68元。
2020年10月15日,**公司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部共同出具《济南万科如园项目幼儿园空调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载明的**公司供应的空调规格、品牌、数量、单价均与**公司发出的订单一致,供货金额合计716144.56元。该验收单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处加盖**公司济南万科如园项目专用章。
2021年12月,经**公司申请,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经办单位对“济南万科如园项目幼儿园空调设备供货”共同验收,形成《竣工验收会签单》一份,经办部门负责人意见处注明:本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到达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并自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并加盖**公司济南万科如园项目专用章。
诉讼过程中,**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中起诉之日为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2月1日。
本院认为,**公司通过“采筑”电商平台向**公司发出“如园幼儿园空调设备供货”的订单要求,**公司同意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订单要求将全部货物供应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公司已经供货两年有余,**公司仅向其支付227647.68元,至今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公司通过起诉方式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总货款716144.56元-已付款227647.68元)=488496.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488496.88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家居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488496.88元;
二、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家居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8496.88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4元,案件申请费2962元,合计7276元,由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