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
法定代表人:许友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刘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3月顺数第三行起至第十行,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是:2017年2月23日因双方正处于防火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账目一直未清算,故***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汇总表及明细单上签字时,未对规格、数量、价格进行认真核对。现***有证据证明: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505008元,多支付货款46458元。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法庭让双方当事人庭下进行清算,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结算。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现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未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大发建材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大发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大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6470.53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直从事防火门销售业务,从2013年起多次在大发建材公司处购买防火门,双方口头达成常年合作关系,每年以双方的进、出货账单和约定的单价由双方核对后进行结算再结清货款。2013年至2017年期间,***累积下欠大发建材公司各种防火门货款43640.13元,钢制防火门货款42830.4元,合计下欠防火门货款86470.53元。2017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对下欠货款账目进行核对清算,***认可下欠防火门共计86470.53元,并在汇总表及明细单上对规格、数量、价格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20年11月,大发建材公司多次向***讨要货款,但***均拒不支付形成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货款未及时结清,经大发建材公司催要后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经结算后,***下欠大发建材公司货款86470.53元,有***确认的汇总单为证,大发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6470.53元,应予支持。***辩称该货款中一笔防火门只交付了门页,未交付门扇的问题,由于该笔防火门是按***当时口头约定的规格大发建材公司已按其要求加工生产,双方在核对账目时已进行结算,视为双方对账目已通过协议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不应减少货款。对于***认为已支付货款27700元和2016年4月14日退货应减3600元,因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结算后仍有业务合作往来,并且大发建材公司已提供已给付27700元的货物凭证,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判决:***应支付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470.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木质防火门加工明细单,证明自2013年1月9日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大发公司含武汉豪源门厂共向***各项门共458550元;2、对账明细单一份、大发公司收款收据24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期至2017年11月27日止,***共向大发公司支付货款505008元,多付货款46458元。
大发建材公司针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予发表意见,一审已经提交了该证据并已经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505008元所有收据加起来的费用并没有达到这个数额,有的票据没有大发公司的签章,系上诉人的单方制作,大发公司不予认可。不存在多付的行为。
本院针对***向本院提交的对账明细单一份、大发公司收款收据24份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能实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大发建材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案基本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大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6470.53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累积下欠大发建材公司各种防火门货款43640.13元,钢制防火门货款42830.4元,合计下欠防火门货款86470.53元。2017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对下欠货款账目进行核对清算,***认可下欠防火门共计86470.53元,并在汇总表及明细单上对规格、数量、价格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对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对账明细单一份、大发建材公司收款收据24份,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同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能实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效力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其他相关争议事实的处理意见,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龙
审 判 员 戴捷
审 判 员 刘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苏
书 记 员 胡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