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
法定代表人:许友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刘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应为合伙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6700元均用于合伙项目。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未进行结算,涉案借支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现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未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大发建材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大发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4700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从2014年起至2016年间分十次向大发建材公司借款66700元。此期间和后期,双方有多重业务叠加往来。2017年2月23日,双方将借款及相关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下欠大发建材公司借款64700元,并在借支明细单上签名认可;同时在大发建材公司核对的汇总表上再次对下欠货款和借支64700元予以确认签名。大发建材公司向***催要借款无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大发建材公司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形成的借贷关系,有***核实认可的明细清单及汇总表为证,足以认定。***辩称是与大发建材公司合伙期间的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判决:***应偿还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4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借证明细,证明该费用是合伙之间的费用;3、购货收据、进餐费收据、生活费借支单,证明因合伙项目***垫付了33775元有待合伙结算。
大发建材公司针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在书面上订立了合伙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的合伙协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不是用于合伙项目系***自己使用,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应当予以返还。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均是***个人制作的证据并没有大发公司的盖章和认可。进餐费收据、生活费借支单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针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实现证据的证明目的。大发建材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案基本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大发建材公司偿还借款64700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处理争议焦点问题的前提。经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涉案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各自在进行销售和结账,没有将各自共同销售和流水进行统一归入共同账户对盈利、亏损进行清算或结算。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形成事实的合伙关系即涉案的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向大发建材公司出具的借支单以及汇总表,确认***下欠大发建材公司借款64700元的处理意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效力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其他相关争议事实的处理意见,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龙
审 判 员 戴捷
审 判 员 刘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苏
书 记 员 胡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