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167号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伍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50034241G。
法定代表人:许友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建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刘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4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支现金7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借支现金2000元,2015年5月17日借支现金5000元,2015年6月12日借支现金5000元,2015年8月21日借支现金2000元,2015年11月22日借支现金1000元,2015年11月30日借支现金1000元,2016年2月4日借支20000元,2016年3月22日借支20000元,2016年4月24日借支10000元,合计向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47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将借款及相关账目进行了核对。由***出具了一张《汇总表》,核对并确认下欠原告借款64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合同纠纷,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支款,该款系合伙工程中向原告借款,这些都用于合伙项目中应支付款项,借款金额无异议。只是都用于了合伙项目的开支,有待合伙项目的结算后再处理此款。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理由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支647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4年起至2016年间分十次向原告借款66700元。明细见表:
2014年11月27日700元现金
2015年4月18日2000元现金
2015年5月17日5000元现金
2015年6月12日5000元现金
2015年8月20日2000元现金
2015年11月21日1000元现金
2015年11月30日1000元现金
2016年2月6日20000元银行转帐
2014年3月22日20000元银行转帐
2016年4月24日10000元银行转帐
此期间和后期,双方有多重业务叠加往来。2017年2月23日,双方将借款及相关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下欠原告借款64700元,并在借支明细单上签名认可;同时在原告核对的汇总表上再次对下欠货款和借支64700元予以确认签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形成的借贷关系,有***核实认可的明细清单及汇总表为证,足以认定;***辩称是与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期间的费用,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还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4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余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