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166号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伍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50034241G。
法定代表人:许友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建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建材公司许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刘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470.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火门,双方形成常年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以对账单的方式结算货款。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累积下欠原告木质防火门货款43640.13元,钢制防火门货款42830.4元,合计下欠货款86470.5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2月23日,原告方找到被告,与其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了一张《汇总表》,核对下欠原告防火门货款86470.53元,并签字确认。直到2020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
***辩称,这批货是用于应城项目,对对账数额无异议。2017年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笔货款277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收到了3600元的货款也没有抵扣。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购货明细及经被告核对账目后认可欠货款86470.53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三中有一笔货共计25780.75元只交付了门页,门扇没有交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付款属实,付款后原告方已交付相应的货物;另外,原告方人员收到地黄只有数量没有价格;由于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后期与原告仍有较多的业务往来,故不应减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直从事防火门销售业务,从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火门,双方口头达成常年合作关系,每年以双方的进、出货账单和约定的单价由双方核对后进行结算再结清货款。2013年至2017年期间,***累积下欠原告各种防火门货款43640.13元,钢制防火门货款42830.4元,合计下欠防火门货款86470.53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下欠货款账目进行核对清算,***认可下欠防火门共计86470.53元,并在汇总表及明细单上对规格、数量、价格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20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货款未及时结清,经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6470.53元,有被告确认的汇总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470.53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中一笔防火门只交付了门页,未交付门扇的问题,由于该笔防火门是按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的规格原告方已按其要求加工生产,双方在核对账目时已进行结算,视为双方对账目已通过协议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不应减少货款。对于被告认为已支付货款27700元和2016年4月14日退货应减3600元,因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结算后仍有业务合作往来,并且原告已提供已给付27700元的货物凭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470.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