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06民初2671号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宸昕,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西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宸昕、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5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为1457.5元),以上费用暂合计1574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天然气压缩机成套设备。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定作并交付了合同产品,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至2018年6月11日止,尚欠原告15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自行承担败诉风险;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达不到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NO.00174313、NO.0048835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供货通知单及产品验收送货单,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盖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物资购销合同(乙类物资适用)》,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门中燃CNG加气标准站用活塞式压缩机一套(规格型号:DF-0.9/(25-40)-250),总货款为780000元;原告在货物发运后立即向被告提交以下凭证:(1)产品验收清单;(2)产品质量保证书;(3)产品合格证;(4)产品性能有关技术资料及安装尺寸;(5)由原告出具的第三方检验证书(即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证书);(6)其他必备凭证;被告在货款承付期内若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或缺少必要的据以验收的技术资料,则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34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已检验合格货物价款的50%;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5%;留5%的余款在性能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设备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凭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原则上预付款除外),原告不提供有效发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按被告《供货通知单》确定的交货日期交货;原告承诺在接到该通知单后45日内交货;原告应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产品进行包装,没有统一标准的采用结实、适于搬运、吊装的包装;包装应能防雨、防潮、防尘;由于包装不良或由于防护措施不善而引起货物的损坏、丢失、磨损、碰伤等,原告应负责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每一份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单和质量证明书;原告必须保证所供应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并保证经过当地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一周内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提供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工程,调试、验收以及运行、检修等过程中相应的技术指导、配合、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被告在必要时可进行设备监造,原告有配合监造的义务;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应及时到达现场,与被告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产品的包装、外观、件数、技术图纸、产品有关资料等进行清点检验并参与开箱检验,如果被告对产品的包装、外观、件数、技术图纸、产品有关资料等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应在产品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如果发现产品的包装、外观、件数、技术图纸、产品有关资料等存在任何问题或瑕疵、残损,被告有权拒收,并有原告处理解决;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设备全部安装到位、运转稳定、达到设计要求后进行;合同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原告应派人参加调试指导,并应尽快解决调试中出现的设备问题;验收试验由被告负责,原告参加,合格后签发初步验收证书;设备风险自初步验收证书签发后转移;质量保证期为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性能验收试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39000元;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经设备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保证金(扣除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费用等)返还原告;原告应保证被告在使用合同设备或其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或商业秘密等所有合法权利)起诉或请求,如发生此类纠纷,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还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若逾期付款,被告除应支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34000元预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产品验收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9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因被告对CNG门站暂停开发与使用,至今未通知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亦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乙类物质适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只向原告支付80%的合同价款,余款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15%的总货款,质量保证期满后再付5%。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对CNG门站暂停开发和使用,该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致使案涉货物至今未进行性能验收试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设备性能验收试验的时间进行约定,但自2015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两年的期限内,被告未就设备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应视为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自2017年10月19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15%的合同价款。余款5%,双方虽约定于设备性能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设备保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一次性结清,但被告在收到设备后长达三年之久,怠于对设备进行检验验收,该设备投入使用的期限未知,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将余款5%一并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000元并以1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未达付款条件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6000元,并以1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小丹